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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
陳憲騰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6日16時38分許,在○○縣○○鎮○○路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上前稽查並當場制單舉發,且於舉發後要求上訴人駕車離開而制止其繼續違規併排停車,惟上訴人仍未配合執勤員警指揮,因認上訴人另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另制單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上訴人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以114年4月2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勘驗影音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將影音檔送專門機構鑑定。上訴人未在車上,警員要求趕快過來不然要開單(這段未出現),上訴人來到車前,警員欲開單,上訴人亦配合,過程中警員要求立正站好(影音未出現畫面及聲音),上訴人提問時警員一律回答妨礙他執行公務要再開單(影音未出現),警員再稱他依法驅離、不馬上離開就是不聽指揮,在不給詢問、不指揮下,上訴人將車輛往前開,到達目的地要停車,警員喊不行、鳴警鳴器(此時聲音均不同),全程鳴笛逼車,警員要求上訴人熄火下車,並用無線電要求支援,上訴人下車後就去做筆錄。上訴人覺得委屈,提起申訴,法院開庭時要求上訴人提供證據,時間過這麼久誰會有資料可以證明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以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影音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95至101、105至127頁)為據,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縣○○鎮○○路000號前,並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且經舉發機關警員多次告知上訴人於○○縣○○鎮○○○○○○道(下稱系爭路段)停車均會占用車道,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上訴人不聽制止將系爭車輛駛離,反強行欲將系爭車輛駛入路肩而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他車,足見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法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密錄器影音檔案與事實不符」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法律審所提證據調查聲請,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2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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