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鍾文豪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SN-5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87.4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261673號、第ZFC261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2月15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第64-ZFC261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下稱原處分)經原審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若無施工路障,上訴人即無須以防衛性駕駛方式迴避導致超速。縱使上訴人於超車道超越後能看到警52告示牌,但任何駕駛人均會選擇以生命安全為優先,以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必要,上訴人並非以遠離大型車輛作為超速推託之詞。警方提供之警52靜態照片,是在施工路段後方拍攝,當然沒有路障遮蔽問題,且照片拍攝時間為白天,與本人提供之夜間動態影片實際狀況完全不相同。高速公路經常遇到施工或交通事故,導致駕駛人龜速、塞車。倘警方於後方設置拍照點,駕駛人也不可能為了避免取締而加速前進,被上訴人卻僅憑稽查勤務、法定職責、採用合格儀器,而罔顧駕駛安全,本件爭議顯然在於施工路段後方設置超速照相,完全忽略現場實際狀況及駕駛人安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事證,認定於國道三號南向86.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誌,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153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止,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又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為了避開大型車輛遠離危險,才會行駛於超車道並超速行車,且當日有設置施工路障,致無法注意路旁有系爭標誌等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採取防衛性駕駛行為以遠離大型車輛,除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必要,亦不能因此取得超速行車的權利,復經原審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6頁),亦未發現有施工路障,縱當時附近確有擺放施工路障,該路障高度亦不可能超過「警52」標誌,要無不能發現該標誌之問題,且上訴人亦自陳其未注意發現,足認係自己之過失所致,自無從解免處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