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廖谷豐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6V-45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63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483589、ZCB483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3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第68-ZCB483589、第68-ZCB483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警告標誌之位置設置必須明顯,但原審卻否定必須明顯之要件,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偏頗舉發機關,而忽視保障人民權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雖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但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且該「警52」標誌係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又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上訴人既為合格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既無被遮蔽、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上訴人因其過失而未注意本件「警52」標誌,自無從解免處罰。又本件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27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63㎞/h」,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各節,無非係以個人見解指摘原判決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之法律上判斷構成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