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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張栢睿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25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MYR-37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為獲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DG6278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10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街景圖中原先紅線處有明顯塗銷痕跡,道路修繕有問題,那裡就在車道線內沒有到槽化線,有轉彎問題,代表線的設計有問題,應該重劃加大槽化線範圍,補強紅線未保養之問題,還有讓上訴人知道車長多少所需迴轉半徑需要多少才合理,上訴人自己開WISH都進得去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毗鄰道路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所劃設之網狀線旁,緊鄰網狀線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員警舉發前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稽以上開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之路段為雙向單車道之道路,從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靠近大樓這一側車道之四輪汽車,因為車體長度問題,轉彎時通常必須提早轉彎,較能安全進出,此由現場照片中網狀線旁之紅實線,在靠近網狀線時呈現往道路邊緣彎曲之設計,益證汽車欲從靠大樓側車道進入該大樓停車場時,必須提早轉彎,始為如此設計。而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恰好位於紅實線向外彎曲處,亦即欲進入停車場之汽車,將因系爭機車之停放而不易通行,增加轉彎之難度與危險。是以,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確實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上訴人認其停車未妨礙他車通行等情,僅屬個人主觀之判斷,倘人人均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會危害交通安全,則任何交通相關規定豈非全都枉然,公共秩序勢必亦遭受莫大影響,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22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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