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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 原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全中(變更登記前代表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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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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