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民國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施湯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科翰 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許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頤
張宗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原民訴字第11400477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縣○○鄉○○段(下同)44-1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9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為96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102年9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賣與訴外人高玉香,而訴外人高玉香並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丁士達(原姓名丁義興,111年5月4日改名),嗣原告對高玉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玉香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於110年9月3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丁義興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給付原告(同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丁義興匯入原告所有……帳戶。二、原告就坐落○○縣○○鄉○○段44-15地號(即系爭土地)、44之1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包含施春福之耕作權等相關權利),同意拋棄及不對第三人丁義興、被告高玉香、訴外人潘己安為主張。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等語。嗣原告主張非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潘己安及丁義興係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向原告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高玉香名下,經原告向地政士詢問後始知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故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等語,請求繼續審判,並追加丁義興為被告,請求判命高玉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丁義興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經南投地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廢棄中高分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發回,中高分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再廢棄南投地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發回。南投地院於112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上訴中高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原上字第5號,下稱113原上5號):「一、被告高玉香應將坐落○○縣○○鄉○○段44之1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丁世達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中高分於113原上5號審理時,以113年10月17日113中分慧民長決113原上5號第1139006972號函(下稱中高分113年10月17日函)函詢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原民局)查明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一案進度,經被告再向○○縣○○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函詢後,仁愛鄉公所以113年11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130034922號函(下稱仁愛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復就此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該所尚無違法情事等語,惟被告會同仁愛鄉公所於113年10月30日辦理會勘作業時,查明系爭土地現況有工寮1棟、溫室設施面積約4分地、及茶園面積約3分地,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丁世達等情。經被告行政調查後,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無實際耕作事實,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規定,遂以114年1月15日府原保字第114001672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於102年9月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授益原告具有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之處分機關為「仁愛鄉公所」,即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結果通過,被告就原住民耕作權、所有權之登記事務並無權限,倘認有不當,亦應囑由仁愛鄉公所另行確認,被告逕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等同架空核定機關之權限。被告102年9月11日投府原產字第1020181639號函(下稱被告102年9月11日函)說明二僅載:「檢附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書、審查清冊及所送移轉清冊等相關資料,審查結果通過者並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授權規定辦理地籍資訊系統電腦檔異動作業。」該函正本送仁愛鄉公所、副本送原民局產業科,是被告該函是否具行政處分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及「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之核心要件,已屬有疑,應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應無從行使撤銷權。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於102年間授予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予原告屬仁愛鄉公所之權限,既然仁愛鄉公所應設土審會有提出審查意見及決議,依同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被告當屬備查之性質,是應認系爭土地於102年間授予原告所有權之授益處分,應屬仁愛鄉公所之權責。更遑論仁愛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之說明第2項亦載:「……故旨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本所尚無違法之情事,於此敘明。」可證。縱認被告102年9月11日函,屬於同辦法第6條第3項後段之「核定」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析之,亦應認被告102年9月11日函之核定仍非屬行政處分。至於被告所謂撤銷「102年9月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縣……(下略)」行政處分,該撤銷標的究竟為何仍應請被告陳明。又被告以102年9月11日函送仁愛鄉公所後,仁愛鄉公所始於102年9月16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8227號函(下稱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16日函)將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囑託登記書、審查清冊暨相關附件,以正本送○○縣○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辦理登記,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仁愛鄉公所」直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縱假認有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時,原處分主旨逕載「撤銷前於102年9月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縣○○鄉○○段44-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亦顯非適法甚然。縱認被告有撤銷仁愛鄉公所授益行政處分之權限,然其審查之標的仍需繫諸於仁愛鄉公所為該授益行政處分時有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並就此項(授益行政處分違法)認定負擔舉證責任,且被告於作成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前並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逕為撤銷,應認無效。
⒉原處分所憑證人之陳述「未必影響仁愛鄉公所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後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行政處分之效力」之意旨,本為系爭地院判決揭示之要旨,但被告卻反而憑以該民事判決有關證人同一陳述之內容,並列系爭地院判決為據作為撤銷行政處分之理由,顯有曲解該判決意旨之違誤。中高分發函給原民局查詢系爭土地所有權授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進度時,被告也發函再向仁愛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所有權授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嗣仁愛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之說明第2項即載:「……故旨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本所尚無違法之情事,於此敘明。」,更足認仁愛鄉公所於102年間授予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不僅適法,且被告顯無撤銷權存在。
⒊依本件民事訟訴於南投地院113年2月19日言辯筆錄第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系爭地院判決所載可知,系爭土地授予原告耕作權處分既已生效確定適法,且仁愛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說明第二項亦認後續授予所有權處分也適法,被告應無撤銷權甚確。況系爭土地之仁愛鄉公所授予原告之耕作權處分及登記之前提事實仍生效持續適法時,被告是否可逕自率予將系爭土地授予原告所有權之處分逕為撤銷,亦非無疑義。
⒋原告係依繼承法理,自其配偶施春福(已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且施春福係81年12月21日自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高楊綉鳳(96年6月12日歿)讓渡取得,並經仁愛鄉公所公告分配、改配(即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0條辦理,原處分載為同辦法第8條第1款顯有違誤),審核准許授予耕作權處分,倘施春福於受讓取得土地使用權期間有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則原告於96年11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耕作權登記,似即不以原告有實際使用土地情形為必要。又施春福於81年12月21日始受讓土地耕作權利,潘己安使用土地復係源自施春福而來,由此可徵,潘己安所述其自80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陳述並不實在。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及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原住民申請公告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原民地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明文規定。據此,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准、駁,歸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管轄機關為被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102年9月18日間,被告依上開規定發文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另系爭土地於10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併同塗銷耕作權,所以在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之登記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其權責仍為被告,針對原行政處分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應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外人丁世達於113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自81年起使用迄今,該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其所有之財產,為何102年期間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未曾使用之原住民等情。是以,被告為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本陳情案爭點在於被告102年9月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符合行為時(96年4月25日)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該條文已明定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因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符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而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會同仁愛鄉公所辦理現地會勘,經查閱客觀資料,如水電證明、航照圖及當天現地會勘確認,另依陳情人提供原告於南投地院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自承確實未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102年前即已存在,且非當時申請人即原告所有;證人潘己安、丁世達於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亦可確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非施湯春美所有。系爭土地確實未符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要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且被告係因丁世達於113年7月30日提出之行政陳情書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始知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形,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之規定,於2年期限內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應屬合法。
⒊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會同仁愛鄉公所辦理現地會勘,並通知原告及土地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現況使用人主張地上物皆自82年前即使用迄今,當天被告亦委託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記載於○○縣○○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陳情案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表)上,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現地會勘,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綜上,被告在已履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並開啟相關證據之調查後,依此可證,被告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參與現地會勘,已履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於102年9月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113-115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見本院卷1第117-121頁)、系爭土地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見本院卷1第123-129頁)、仁愛鄉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耕作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及土地登記申請表(見本院卷1第55、57頁)、丁世達戶籍謄本(見本院卷1第387頁)、原告110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節錄)(見本院卷1第137頁)、南投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1第139-142頁)、原告110年9月30日民事請求繼續審判暨追加被告狀(節錄)(見本院卷1第143頁)、南投地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45-149頁)、中高分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51-15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57-160頁)、中高分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61-169頁)、系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1第171-181頁)、中高分113年10月17日函(見本院卷1第183頁)、被告113年10月22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257936號函(見本院卷1第185頁)、仁愛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見本院卷1第59-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9-3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4-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⒉(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第2項)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第6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5分之4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⒊(114年1月13日修正發布,現行法)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農業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第2項)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第17條規定(該條自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後未修正):「(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第4項)第1項第3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5項)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⒋原民地申請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第2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住民申請公告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第15點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及管理之相關業務,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實際情形於本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登載、更新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第16點第1項規定:「第2點至第5點規定申請案件之申請作業須知,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59年9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1第113頁),82年2月26日高楊綉鳳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9日至86年11月8日(見本院卷1第113頁、外放卷第7-9頁),而84年度相關主管機關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登載潘己安為使用人,開始使用日期為81年12月31日,現況為「合法使用」、「目前正在使用」(地政司轉檔日期:114年12月3日)(見本院卷1第123-129頁)。惟高楊綉鳳於81年12月21日與施春福(原告配偶,已歿)曾簽立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355-365頁),高楊綉鳳於94年3月3日又拋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原告,並於94年4月13日辦理拋棄登記(見本院卷1第369頁、外放卷第13-14、17-19頁)。原告嗣於95年10月31日提出耕作權設定申請(見訴願卷第32-37頁),經仁愛鄉公所96年11月8日會勘土地使用現況為「短期作物」,亦有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種植花卉且確實為本人使用,及潘己安96年11月8日切結書載明:「本人使用座落仁愛鄉泉南段44-15號等1筆原住民保留地,經查84年原住民網際網路土地管理系統清冊在案,確實非本人自行使用並無私下買賣轉讓行為,如有糾紛或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鄉公所無條件收回土地及地上改良物無異議,立此切結書為據。」(見訴願卷第27、30頁),後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96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見本院卷1第55、57、113頁),102年9月間原告因以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原告出具其與潘己安各自之切結書,表示為原告自行使用,且無私下買賣轉讓行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15頁),仁愛鄉公所並於101年12月13日會勘,土地會勘現況為「原種植玫瑰(現休耕)溫室設施種植」(見原處分卷第17頁),嗣經○○縣○○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會議決議系爭土地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1第47-50頁),原告並於102年9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1第113-115頁)。於110年5月11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高玉香,高玉香復於110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丁世達(見本院卷1第113-119頁)。嗣原告於110年6月4日對高玉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玉香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1第137頁),雙方於110年9月3日以南投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丁義興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給付原告(同本件原告)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丁義興匯入原告所有……帳戶。二、原告就坐落○○縣○○鄉泉南段44-15地號、44之1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包含施春福之耕作權等相關權利),同意拋棄及不對第三人丁義興、被告高玉香、訴外人潘己安為主張。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1第139-142頁)。嗣原告主張非具原住民身分之潘己安及丁義興係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向原告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高玉香名下,經原告向地政士詢問後始知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故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等語,請求繼續審判,並追加丁義興為被告,請求判命高玉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與原告,丁義興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見本院卷1第143頁)。經南投地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中高分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1第145-156頁),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廢棄中高分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發回(見本院卷1第157-160頁),中高分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再廢棄南投地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發回(見本院卷1第161-169頁)。系爭地院判決:「一、被告高玉香應將坐落○○縣○○鄉泉南段44之15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丁世達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1第171-181頁)。因中高分於113年度原上字第5號審理時,以113年10月17日函詢原民局查明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一案進度(見本院卷1第183頁),經被告再向仁愛鄉公所函詢後(見本院卷1第185頁),仁愛鄉公所以113年11月12日函復就此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該所尚無違法情事(見本院卷1第59-60頁),惟被告會同仁愛鄉公所於113年10月30日辦理會勘作業時,查明系爭土地現況有工寮1棟、溫室設施面積約4分地、茶園面積約3分地,現況使用人為丁世達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7頁)。經被告行政調查後,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無實際耕作事實,有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規定,遂以原處分撤銷前於102年9月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第29-31頁)。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113-115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見本院卷1第117-121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4年3月3日列印)(見外放卷第7-9頁)、系爭土地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見本院卷1第123-129頁)、高楊綉鳳與施春福81年12月21日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355-365頁)、高楊綉鳳94年3月3日耕作權塗銷聲明書(見外放卷第13-14頁)、高楊綉鳳94年3月22日○○縣○○鄉土地行政課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見外放卷第17頁)、高楊綉鳳94年3月3日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見外放卷第19頁)、原告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申請資料(見訴願卷第32-37頁)、潘己安96年11月8日切結書(見訴願卷第27頁)、原告94年四鄰證明(見訴願卷第30頁)、仁愛鄉公所96年11月8日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31頁)、仁愛鄉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耕作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及土地登記申請表(見本院卷1第55、57頁)、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16日函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見原處分卷第9-25頁)、原告110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節錄)(見本院卷1第137頁)、南投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1第139-142頁)、原告110年9月30日民事請求繼續審判暨追加被告狀(節錄)(見本院卷1第143頁)、南投地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45-149頁)、中高分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51-15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57-160頁)、中高分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61-169頁)、系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1第171-181頁)、中高分113年10月17日函(見本院卷1第183頁)、被告113年10月22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257936號函(見本院卷1第185頁)、系爭會勘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97頁)、仁愛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見本院卷1第59-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9-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爭執者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無實際耕作事實,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無實際耕作事實,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是否適法,以下詳述之。
㈣本件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之權責機關:按因精省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改制前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之成立,原民地管理辦法於87年間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7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9年間同條項規定再經修正發布,將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機關修正為原民會,原民會則於88年間訂定發布自同年7月1日實施之原民地申請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5點:「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之後,原民地管理辦法又於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7條:「(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民地申請作業須知則於108年9月6日修正發布,該作業須知第2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住民申請公告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依此,自88年7月1日起,原住民依87年修正後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就其設定耕作權土地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核定准駁權限已變更由縣(市)政府為之。是於88年7月1日以後,如發現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土地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核定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應由縣(市)政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102年9月11日函文仁愛鄉公所,檢附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再由仁愛鄉公所以102年9月16日函送埔里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第7-25頁),此有被告102年9月1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頁)、仁愛鄉公所102年9月16日函及附件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25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為具有核定准駁設定耕作權土地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權限之機關。嗣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住民耕作權、所有權之登記事務並無權限,倘認有不當,亦應囑由仁愛鄉公所另行確認云云,為無理由。
㈤原告於系爭土地無實際耕作事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為適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因授益處分之違法在客觀上可歸因於受益人,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並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或義務,抑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之不值得保護,並無信賴利益可言,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應就個案為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係自其配偶施春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不以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又施春福係於81年12月21日始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利,潘己安使用土地係源自施春福,潘己安所述自80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陳述不實在;原處分有曲解系爭地院判決之違誤,並以系爭地院判決不爭執事項及內容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已生效確定適法,仁愛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適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
⑴按(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明確可知,原住民保留地因取得耕作權登記後,須以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為要件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地上權之取得是否為依繼承取得無涉。故原告主張原告係自其配偶施春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不以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云云,顯係對前開法律解釋之誤解,並不足採,先予敘明。又查,高楊綉鳳於81年12月21日與施春福僅簽立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355-365頁),仁愛鄉公所112年11月21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31298號函亦表示查無施春福於81年12月21日辦理設定耕作權之相關申請文件(見本院卷1第375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亦未有相關記載(見本院卷1第113-115頁),此有高楊綉鳳與施春福81年12月21日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355-365頁)、仁愛鄉公所112年11月21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31298號函(見本院卷1第375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第113-115頁)。故原告主張施春福自高楊綉鳳讓渡取得,並經仁愛鄉公所公告分配、改配,審核准許授予耕作權處分等云係為不實,併予敘明。
⑵又查,高楊綉鳳於81年12月21日與施春福簽立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高楊綉鳳於94年3月3日又拋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原告,並於94年4月13日辦理拋棄登記,84年度相關主管機關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登載潘己安為使用人,開始使用日期為81年12月31日,現況為「合法使用」、「目前正在使用」(地政司轉檔日期:114年12月3日),而潘己安於96年8月11日及101年12月13日均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非其自行使用及無私下買賣轉讓行為等語,已如前述。惟被告及仁愛鄉公所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會勘,會勘結論:「(一)案地現況:案地現況地上有工寮1棟及溫室種植番茄約4分地及3分地茶園、被告(指丁世達)主張其於民國82年即使用迄今。……」(見原處分卷第97-99頁)。而依系爭土地88、96、102、113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於88年即有搭設溫室及工寮,自96年起東側亦有搭建溫室迄今(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經本院函詢仁愛鄉公所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申請「溫室」,仁愛鄉公所以115年5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150012145號函復原告於系爭土地無向其提出農業設施(溫室)使用許可之申請(見本院卷1第401頁、外放卷第1頁)。於南投地院112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案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案證人古拉斯•達那哈(原名沈明德)證稱:「(問:是否擔任過仁愛鄉鄉長?自何時至何時?)有的。我於79年至87年間擔任。……【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同本件系爭土地)自81年12月21日迄今,都為何人所使用?如何使用?種植何作物?】潘己安到現在還在用,因為我的地就在系爭土地旁邊,系爭土地潘己安在那邊是種植花卉,有時候會輪作,種植高山蔬菜、青椒、蕃茄等。(問:上開所述你的土地,地號為何?做何使用?)仁愛鄉泉南段44-19地號,這2年才過戶給我的孩子,我的地主要是造林。」(見本院卷1第187-190頁);訴外人吳大明證稱:「(問:仁愛鄉泉南段4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你所知,自80年迄今是由何人做何用途之用?)好像都是潘己安在耕作、種菜,80幾年的時候,我也有在這塊地幫潘己安種菜,我79年退伍,我80幾年就跟潘己安上山去,這塊地從80幾年到現在都是潘己安在耕作,我們到現在都是好朋友,到現在還有在聯絡,他上面有種茶葉、蕃茄,大概去年4、5月,我還有去這塊地找過潘己安,他那時也是還在種植上述的作物。」(見本院卷1第195頁),前開案卷資料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核與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本院通知丁世達(原名丁義興)及潘己安到庭為證人,經本院詢問及兩人證述如下:「(提示本院卷第45、53頁,這2份切結書是否為你親簽?內容是否為真?)潘己安:都我親簽,但內容不真實,因為是我一直在那邊耕作使用,從80幾年到現在都是我耕作使用,中間沒有換手過,系爭土地原本就是我買的,是借名登記購買的。(泉南段44-16地號土地也是你所有?)潘己安:不是。(為何要寫切結書?)潘己安:因為是借名登記,因為我不具有原住民資格,所以為了要合法過戶給我,我才先借名登記給原告,但事實上從80年開始到現在都是我在使用,所以我是出具不實內容的切結書。(系爭土地上種植何植物?)潘己安:有溫室,80幾年是種植是玫瑰花;現在是牛蕃茄及茶葉。【提示被告庭提之88年、96年、102年、113年航照圖(即原處分卷第89-95頁,乙證7彩色版)。航照圖藍色框部分是否為你使用的?】潘己安:一、是。
二、88年時我應該是種植蔬菜,是高麗菜;96年時我種植花卉,是玫瑰花,已經有棚子了,是我搭建的;102年時我種植茶葉,下面是種植茶葉,上面是溫室種植蕃茄,後來有下大雪,棚子有重新搭過;113年時是種植牛蕃茄,就是現況。(所以到目前為止,都是你在使用?)潘己安:對。(84年清查時的註記,是註記你使用。當時該註記是誰調查?)潘己安:公所調查的,因為是我在使用,所以註記我的名字。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我購買的,剛開始的時候,即82年之前是用原告施湯春美的先生施春福之名義購買,但是我使用的,當時就借名登記了。【提示乙證8之113年10月30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97頁):『案地現況地上有工寮1棟及溫室約4分地,及(2字不明)茶園,『被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此『被告』指何人?】被告訴代:是丁世達。潘己安:『被告』指我女婿丁世達。上面寫有工寮1棟、溫室4分地、茶園。(工寮是誰蓋的?)潘己安:我蓋的,也是我使用的。(溫室是誰蓋的?)潘己安:我蓋的,蕃茄也是我種植的。(丁世達與你一起工作?)潘己安:是。(何時開始?)潘己安:民國100年左右,之前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工作。……原告訴代:溫室是誰申請?潘己安:沒有申請,我花錢搭建的。被告訴代:電錶是如何設置?潘己安:我申請農業用電,是借用泉南段44-16地號設的。被告訴代:請提示乙證6(原處分卷第87頁)。【提示乙證6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文(原處分卷第87頁)予證人潘己安確認。】被告訴代:乙證6之泉南段44-16地號電錶是你向台電公司申請的?潘己安:是。(何時申請用電的?)潘己安:忘記了,很久了,大概是種植玫瑰花時申請電的。被告訴代:該電錶是使用於系爭土地上的溫室?潘己安:是,供溫室使用,大概是我種植玫瑰花之前申請的,因為種植玫瑰花要使用。(何時蓋溫室?)潘己安:大概在90幾年,應該是90幾年左右申請電,蓋溫室之前要申請用電。溫室及工寮的電都是借泉南段44-16地號土地申請用電。(乙證6台電公司函文記載,用電地址泉南段44-16地號,係於92年裝表供電。是你申請的?)潘己安:是。(泉南段44-16地號土地,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人借該地申請用電?)潘己安:是,但那個地址還有另一個電錶。(電號:00000000000,是你申請的電錶?)潘己安:是。【泉南段44-16地號土地電錶(電號:00000000000),係供系爭土地即泉南段44-15地號的溫室使用,供電時間自92年開始?(提示乙證6台電公司函文,即原處分卷第87頁)】潘己安:是。【提示乙證8之113年10月30日會勘紀錄表後附之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99頁)。此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潘己安:是。(工寮、溫室現況如會勘照片所示?)潘己安:是。(工寮是你搭建的?)潘己安:是。(工寮有無用電?)潘己安:有。(工寮用電是借用何土地申請的?)潘己安:借泉南段44-14地號。(溫室用電是借用何土地申請的?)潘己安:借泉南段44-16地號。」(見本院卷1第237-242頁)、「(有無更名過?)丁世達:有,原名丁義興,於6年前更名。(仁愛鄉泉南段44-15地號土地,你是抵押權人?)丁世達:是。【自110年5月14日至目前都是抵押權人?(提示本院卷第115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丁義興」跟「丁世達」都是你?】丁世達:是。【提示乙證8之113年10月30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97頁)。會勘表上指的「被告」是指何人?】丁世達:是我,會勘當天我人在現場,工寮是我岳父潘己安蓋的,現在山上的工作都是我在協助,所以我說我在使用,但事實上工寮是我岳父蓋的。(乙證8會勘紀錄表記載之現況是否正確?)丁世達:正確,有茶園、鐵皮屋、溫室。溫室種植蕃茄,現在是我種植的,我協助岳父,大概100年左右我開始協助我岳父。(結婚後才去工作?)丁世達:正確是99年5月開始我上山工作,現況就是會勘照片,99年開始到現在都是這樣,都是我使用的。(為何後來抵押權會設定你?)丁世達:因為岳父年紀大了,現在山上都是我協助居多,他想傳承給我,所以才將我設定為抵押權人。……(系爭土地確實都是你與你岳父在使用?)丁世達:是。(你是何時開始使用?)丁世達:我是99年5月開始。(在99年5月之前,知道證人潘己安在系爭土地耕作多久?)丁世達:聽我老婆說,岳父應該是80幾年左右開始耕作。(上開用電是92年設置,是供應溫室使用?)丁世達:是。」(見本院卷1第242-246頁)等語相符,並有系爭會勘紀錄表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97-99頁)、系爭土地88、96、102、113年航照圖(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本院115年5月15日中高行慧和114原訴000005字第1150000873號函(稿)(見本院卷1第401頁)、仁愛鄉公所115年5月25日仁鄉土農字第1150012145號函(見外放卷第1頁)、南投地院112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案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1第187-197頁)、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第235-250頁)、潘己安96年11月8日及101年12月13日切結書(見本院卷1第45、53頁)、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3年8月1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30025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7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第113-11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卷證資料,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原告有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事實,南投地院112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案證人古拉斯•達那哈(原名沈明德)及吳大明,及本件證人潘己安、丁世達所證述內容均指明潘己安自8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潘己安更自承因其不具有原住民資格,為了要合法過戶系爭土地才先借名登記給原告,其係出具不實內容的切結書等語,更推翻前開切結書之真實性,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並無實際耕作事實已可證明。
⑶次查,另依丁世達提供原告於南投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法官:那個,施小姐,你跟你先生那時候你們簽那個……被證一的讓渡書,79年,你們從79年之後到現在有實際使用土地嗎?除了……就是他們講的,那個……潘己安委託你先生去……那個……幫忙,你們在那邊有耕作嗎?你先生在那邊有耕作嗎?還是只是借名,那時候?81年之後?你們實際上有在那塊土地耕作嗎?沒有嘛?)施小姐:……。(法官:沒有嘛?你先生欸,跟你耶,都有簽欸,你怎麼會不曉得?因為這一張……如果讓渡,你們實際上沒有在那邊耕作,你的耕作權、所有權這些都會被撤銷。所以我跟你講,你們這個土地要不到,他們也要不到。用這張讓渡書就證據太明顯了。)……(法官:那個...我不知道為什麽你們會要求到這麼高啦,那我覺得以……以他們的開一個30萬的條件,我覺得還算可以,那……因為這個土地將來的結果,就是像你們想的,一定不會是你們兩邊的。就算……現在假設你們告贏了,回去登記給你們,將來也是國家會收回來。那……你錢……任何一毛錢都拿不到,他損失也很大,那你們現在是想說,反正你們本來就沒有土地了,所以被收回去也沒有差。但是現在你們可以多拿一些錢來貼補,這樣有什麼不好的?)江律師(本件原告於該案訴代):那所以就是金額的問題。(法官:對,所以……)江律師:……(法官:所以就是金額的……的問題,但是100坦白講我覺得太高了,那他就是……其實對他來講,他們也……很痛,因為他們要再給你們,而且這個對他們將來不一定又有什麼保障。那他們也不想冒這個風險,那些茶樹收成以後,反正全部都給國家,他們也不想這個風險,所以他們必須給你們錢來解決這件事情,但是是你們要求太高。)江律師:為什麼要這個金額,其實因為當初被告他有來跟我們談,說如果我們要把土地要回來的話,他們提出一個幾百萬的……的金額,好像五百還是幾萬,說叫我們這些錢把他買回來。所以我們才會評估說好啊,那就依照土地的價值……(法官:那不是……不能這樣講,因為土地坦白講,你們從頭到尾都沒用過。)江律師:嗯。(法官:土地都是他們在開發、管理,雖然這……這個都不合法,你們在那個土地沒有投入任何的錢,只是借一個名字登記而已。所以就這件事情公平性來考量,你們是沒有付出任何心力,……。)……(法官:好,那……那……那就這件事情不論來講,至少土地你們從頭到尾都沒用過?)江律師:對。」(見原處分卷第101-109頁),此有南投地院110年9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南投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見原處分卷第101-109頁),並有原告提出該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2證物袋)在卷可證。是原告於民事訴訟亦自承確實未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⑷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確實自81年起迄今均未於系爭土地有實際耕作事實,亦即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且係因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故原告亦無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而被告最早於113年10月30日辦理會勘作業時方知悉現況使用人並非原告,經行政調查後,於114年1月15日即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故原處分之作成為適法。而系爭地院判決不爭執事項僅係該案兩造所不予爭執事項,並非經判決認定之事實,更不拘束本院;又普通法院對行政處分適法性無審查權限,系爭地院判決僅係表示其應受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准許設定耕作權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行政處分效果之拘束等語,仁愛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亦僅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該所無違法情事,並無逕為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適法之意,本院有行政訴訟審判權限,自應依客觀事實證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囑託仁愛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時並無實際耕作事實,已如前述,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行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故原告前開主張均屬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於系爭土地無實際耕作事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為適法。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程春德,請求證明系爭土地原由何人開發使用、證人有無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被告所提出歷年之航照圖資料所顯示之工寮是否同一及為何人使用等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