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抗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阮語豔
- 相對人
- 中國醫藥大學
- 代表人
- 洪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月21日114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誤植為第4款)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四、聲請再審意旨(有關本院原確定裁定部分)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時,忽略「確定事、物現狀」之獨立保全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判決意旨,電子病歷竄改風險即屬「礙難使用之虞」,應准予保全。 ㈡相對人與附設醫院董事會成員高度重疊,且牙科主任曾威脅「與公衛所長熟識」,顯示報復動機。資格考題設計異常,考題大量引用為授課之冷門學者,違反大學法第26條課程一致性原則,且評分標準亦未公開,符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㈢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狀誤植款次為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上開3款之再審情形云云。惟核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並論斷聲請人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相對人同意保全之事實,難認其聲請保全證據,已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即與要件不符,故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等理由,據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之抗告。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狀所載各節,無非執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對原確定裁定具有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已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併敘及其與相對人間另案民事訴訟有關事項,核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