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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九本家餐飲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涵群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13年7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15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後,已將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郵寄送達抗告人並由其代表人本人收受,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設址於○○市○區,與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月26日之次日起算,迄113年8月26日(原屆滿日113年8月2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稽查當下,有告知相對人之人員,檢查下風處存在其他廠商及住戶之排風氣味,且當時為晚餐時間尚有測到非抗告人所排放之異味,但相對人之人員竟草率塗改程序三聯單之文字就要抗告人簽核。而檢查結果數值為23(數值10以下為合格),抗告人不服與相對人負責本案之江育澤申訴,江育澤卻請抗告人自行找中研院合格廠商再行檢查,抗告人自費進行重測,檢查結果數值為2,並將重測結果函文至相對人,江育澤卻改稱抗告人自行檢測係補件改善,並非不服申訴,且因抗告人自費重測結果出來後已超過訴願時效,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有刻意誤導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五、經核原審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6條第1項序文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可知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應先繕具訴願書載明法定必要事項提起訴願,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者,即非合法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曾不服原處分並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卻遭相對人刻意誤導等語。惟:

⒈依前引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應繕具訴願書係屬法定要式行為,提起訴願不得僅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受理機關表示不服之意思,尚須提出訴願書,始發生合法訴願之效力。

⒉查相對人係於113年7月26日郵寄送達原處分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之代表人收受,而抗告人設址於○○市○區,遲至113年9月16日始提起訴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論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事實基礎。依前引各該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上開送達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算,且因其住居地位於○○市○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訴願之不變期間計至113年8月25日即屆滿30日,因適逢星期日,該期間末日順延至次日即113年8月26日(星期一)即屆至。而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繕具訴願書提出於臺中市政府,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

⒊是故,本件抗告人縱使曾於法定期間向相對人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但並無證據足以憑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自不能認定其訴願未逾期限。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未先經合法訴願,即有起訴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可取,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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