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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 律師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11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不符行政正當程序之要求,未充分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之規定:

1、被告就相同事件,曾以113年9月18日函作成前處分,認定原告於113年4月○○日於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登記受處分人1年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之處分,原告業已提起訴願,詎料,嗣後以113年10月16日函稱前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云云,完全不附理由,亦未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再認定原告終身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顯係轉換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法律效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之規定。

2、被告雖提出乙證1至乙證12,惟前開證物自原處分作成前、後、訴願中,被告未曾提供以原告閱覽,剝奪原告答辯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原告多次請求閱覽,惟就A生及D女之訪談紀錄,均為打字資料,亦無負責紀錄者之簽名用印,非無事後製作之嫌,爰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性。

(二)原處分所憑之證據即C男所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係屬私人故意對原告使用暴力、脅迫方式所取得原告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參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排除該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1、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

2、認定委員會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所憑之證據,主要即係C男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該錄音檔所衍生證據(錄音譯文),惟C男於113年1月11日晚間8時前往原告任教職之弘智文理補習班,指稱原告於上開87、88年間曾帶A生至汽車旅館予以撫摸性行為,涉犯強制猥褻、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云云,並要求原告錄製道歉影片,否則將與立法委員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上開情事,係透過公告媒體之方式,對於原告名譽(即對未成年人妨害性自主)之將來惡害為告知,藉以取得原告之道歉影片。原告因畏懼C男召開記者會,將造成補習班名譽不可回復之傷害,意思表示已陷於不自由,不敢就C男前開指控立即否認,並配合C男錄音及陳述,以避免完全否認恐激怒C男召開記者會。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足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原告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C男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告已另案對C男提出刑事恐嚇危害安全自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是C男所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係屬私人故意對原告使用暴力、脅迫方式,而取得原告之證述,依前所述,應排除該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認定委員會未予詳查,逕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違反依法行政要件,悖於行政程序調查之證據法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告並無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性侵害行為:

1、原告是否對A生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行為,除A生訪談紀錄外,並無提供相當之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再者,雖D生、B女訪談稱原告與A生當時有戀愛關係,然此係D生、B女後續聽聞A生所述,再於訪談中轉述,故D生、B女之訪談紀錄與A生之陳述實為同一來源,為傳聞證據,不足為A生訪談紀錄之補強。

2、觀諸A生訪談紀錄內容,其陳述多有先後不一之處,實有臨時羅織之嫌:A生針對原告是否有對其性侵乙節,先陳述原告係「試圖」親吻、「試著」性侵,之後又陳述原告陰莖有進入其體內,嗣後又陳述原告第一次是手指頭進入其體內(見A生訪談紀錄第2至4頁),顯見A生對於所稱原告第一次對其性侵乙節,陳述反覆矛盾、空泛,顯有臨訟編織之嫌。又A生於另案偵查陳稱:「我當時對被告沒有男女之間的那種愛,以我現在的觀點,我覺得我是被誘姦被利用了,被告約我出去我會出去,是怕他告知其他人,所以我跟被告出去都是違反我意願的」等語,卻於訪談自承有告訴D女,則其當時一方面害怕原告告知其他人,另一方面卻又將此事告知D女,亦有前後矛盾不一,恐屬虛構之陳述,益徵D女之訪談紀錄應係受A生指示所配合回應之陳述。

3、原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隱私特徵,倘若A生與原告之性行為高達10次以上且含口交在內,自應對此有所印象,然A生卻稱沒有特徵,後又改稱不記得(見A生訪談紀錄第16頁),顯見其所述純屬虛構。且A生已育有2子,對於性行為之描述自能輕易憑空虛捏,因此於探究A生之陳述時,更需謹慎嚴謹,倘非有其他客觀佐證,自難捕風捉影、草率認定。

4、原告於遭C男恐嚇並取得其錄音後,立刻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自己提出告發,希冀透過檢調單位調查事證,還予原告清白,南投地檢署亦對此做出不起訴處分(證物3),若原告確有A生所指訴犯行(假設語氣),又遭C男取得其錄音,何必對自己提出告發徒增風險?又A生曾於100年、101年間帶其所生之雙胞胎與原告餐敘,在場尚有原告之配偶、A生之表弟、表妹,當時氣氛尚稱融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遭性犯罪之被害人通常皆不欲再與行為人有任何接觸之機會,殊難想像A生仍會帶其子女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共同用餐。可見,A生所提出申訴,實屬無稽,難以僅憑A生片面之指控,論斷原告有不適任之情況可言。不起訴處分認原告並無對A生強制性交之行為,已甚明確。雖該不起訴處分認原告恐有對A生猥褻之行為,然其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屬對原告有利,形式上原告無法就此部分提出救濟,並非原告同意此部分認定。

5、訴願決定稱A生記得原告舊家平面結構擺設,顯見原告與A生交情匪淺等語,惟此與原告是否有不適任之行為,難認有何必然之因果關聯,且與C男之錄音譯文聲稱原告將A生帶至汽車旅館為不法行為,並非帶到自宅乙節,已有矛盾。由原告舊宅(證5)外觀即可得知,其為二層樓舊式透天,二樓之陽台門口位於右侧,有google街景圖可參,據此可推敲該側房間之床舖顯係位於左側,A生所陳述之平面圖內容實屬空泛。且舊宅1樓後方尚有廚房、2樓樓梯上來後另一側尚有1間房間,A生對如此明顯事實,均漏未提及,顯見其所陳述,恐係嗣後依照該舊宅之外觀觀察所得知,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有不適任之情況。況且,該舊宅自90年以後已出租他人,101年後出租作為隔壁小吃店之倉庫使用,其大門經常開啟,餐廳人員經常進出管理鬆散,閒雜人等非無可能進入窺探,C男、A生等人非無可能透過此方式探知、猜想該舊宅大致結構,實難以僅憑A生似是而非之平面圖,推定原告有不適任之情況。至於其他關於原告之相關生活狀況,因A生之表弟同為原告之補教學生,與原告較為熟識,對於原告相關生活狀況本即有所暸解,難以遽認原告對於A生有何超出師生關係之不正當往來可言。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終身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職業自由,顯已逾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司法院釋字一貫之見解:

1、按「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可參。復按「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

2、原處分認定原告終身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已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侵害原告之職業自由至鉅,且終身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係完全剝奪原告再任教之可能,顯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欠缺法律依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悖於依法行政之要求,背離司法院釋字之一貫見解。

(五)按「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原處分裁處原告之行為,係發生於87、88年間,然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所增訂,在此之前並無前開規定,且法條文字亦無例外得溯及之規定,故本件自不得適用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於舊法時期已發生之事件,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六)縱認原處分所憑之證據為真(假設語氣),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A生間疑似有師生交往之行為,尚難率爾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之行為,至多僅能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3款及第8項規定處1年至4年期間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

1、A生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對被告沒有男女之間的那種愛,以我現在的觀點,我覺得我是被誘姦被利用了,被告約我出去我會出去,是怕他告知其他人,所以我跟被告出去都是違反我意願的」等語(詳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由其語意足以推知,縱有A生所述之事實,惟依其於事發時之觀點,原告並無對A生有強制猥褻或違反意願之行為,A生係依其「現在」觀點認為原告違反其意願而已。縱認上開證據為真,然A生於00年00月即滿16歲,已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適用,A生顯然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原告與A生縱有交情甚密,或可能有戀愛關係(假設語氣),亦難率爾逕認原告有何對A生「強制猥亵」之行為。

2、觀諸D生、B女之訪談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與A生交情甚密,或可能有戀愛關係,至於系爭錄音譯文中,原告雖表示與A生逾越老師與學生之界線,然堅辭否認有將生殖器插入A生陰道或有其他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從而縱認上開證據為真,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性侵害行為。本件至多僅能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3款及第8項規定處1年至4年期間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合法:南投縣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被害人疑似遭受性侵害通報,按其描述疑似加害人即原告尚在補習班任教,因此移請被告所屬教育處依權責處理,於113年2月29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受理並組調查小組,授權教育處聘任吳莉鴦(女性律師,外聘委員,南投縣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郭沛諭(女性律師,外聘委員,南投縣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楊博任(男性律師,外聘委員,南投縣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等三名法律專業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調查小組共計進行會議4次訪談5人次,與A生及原告(陪同之委任律師)充分陳述意見,並於113年5月21日進行結案會議確認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之組成符合112年12月4日南投縣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乙證2-2、2-3)。

(二)根據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如下:

1、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然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非屬虚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任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A生訪談紀錄,A生對於原告在何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親吻等親密行為陳述明確,且對於原告當時住家之室內構造及友人柯○○畫室之室內擺設能清楚描繪,並有D女於訪談時陳稱A生曾告訴她:其與原告談戀愛,原告日後會娶她,且二人有牽手、抱抱,有在一起,可資佐證。

3、原告雖否認有與A生發生親密行為(即親吻、撫摸A生身體、以手指侵入A生陰道等),也否認有與A生交往,並餽贈禮物(即嗶嗶扣、手機、黃金項鍊),但原告對於當年之住家地址、A生繪製之住家室內構造,及有跟友人承租車庫等情節,均不否認。原告又稱沒有告訴學生其住處,則倘原告當年沒有帶A生到原告住處或柯姓友人畫室,於A生與原告不熟,私下無往來之情形下,A生如何能知悉原告住處及其柯姓友人畫室地址,並能清楚描繪室內構造,再進而指述原告有帶A生到在原告住家及柯○○畫室為親密行為?

4、又A生於訪談時表示,原告有時會到家裡接她去上學,每次補習完會親自送她回家,原告雖否認有其事,並一再表示與A生不熟,除補習上課外並無其他接觸云云,然依A生之阿姨即B女於訪談時補充表示「A生補習回來都已經晚上快10點,阿嬤都有遇到過,因為我們營業時間是到10點,都會看見她跟原告一人騎一台腳踏車。阿嬤都還感謝張老師這麼晚還帶她回來。」「A生去補習時,原告常來我們家,他都假藉關心之名,我們家之前是作百貨生意,他就會來我們家跟我跟阿嬷聊天,聊A生的課業,聊一些她的事情……我跟媽媽還感謝他對A生這這麼的照顧……他常來我們家,一個星期至少來兩次、三次,到了A生高一出國他還持續來我們家」等語,顯然原告與A生交情匪淺,已然逾越師生關係。原告稱其與A生不熟云云,顯然不實。

5、A生姨丈即C男於113年1月10日晚上8點有去補習班找原告談話,並當原告面前錄音,由調查報告所附之密件15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觀之,原告自承「大概是國二國三的時候去我們補習班,那時候她媽媽嫁去彰化,她爸爸在美國,阿嬤在照顧她,我就對她比較好,也在教她什麼,可能逾越了一些,就是本來是老師跟學生,變成了朋友,……所謂的『誘姦』到什麼,我不是說我沒有做那個事情,但是我們都是大人了,我有跟她肌膚之親,但是那時候她是小孩,我那一隻沒有插進去……當然我逾越了當老師的界線,我真的很對不起,因為可能就是由照顧她生的那個愛,可是她畢竟那時候年紀那麼小,是我真的不對,我承認不對……」,原告顯然承認有與A生發生肌膚之親行為,只是否認有將生殖器插入A生陰道內,且原告一再向B女及C男表示希望能私了,不要公開道歉。以原告在補教界之地位,其有相當之社經地位,非無智識之人,應深知其與未成年人發生親密行為乃為法所不許,嚴重的話,可能須背負刑責。倘如其不曾與A生發生過親密行為或逾越師生倫理,理應嚴詞駁斥C男之指控,但原告捨此不為,反承認有與A生發生親密行為,亦證A生之申訴內容顯然非虚。原告訪談時否認有與A生發生親密行為,並稱因C男揚言要召開記者會,其因害怕而胡亂承認確有其事云云,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

6、A生於訪談時陳稱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時,其未反抗,然以當時A生為14、15歲的年紀,因父母婚姻失和,缺乏父母關愛,彼時因原告特別的關心,而誤以為是真愛,並因此受到精神上安慰,且因無法分辨原告之行為是否正確,不懂拒絕原告不當行為,自無法以A生當時無明確拒絕原告之親密行為,即合理化原告之行為。

7、基上可知,原告於A生就讀國二、國三階段,在其當時任教補習班補習時,原告確實有與A生交往,並發生親密行為,不但逾越師生分際,並有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性侵害成立。

(三)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原因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非認定原告對A生無防害性自主之行為,此由不起訴處分書另結論之:「次查,被告涉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即甲女,即本件調查報告之A生)為猥褻行為乙節,業據甲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被告到庭時亦證實於113年1月10日20時許,確有與甲女之阿姨、姨丈談話,並知情渠等有錄音存證一事,且觀雙方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被告多次、主動提及並坦承與甲女有親密行為,並非單純順著甲女之阿姨、姨丈回應,且衡諸常情被告確無與甲女有何親密舉止,在甲女家人質問時否認,豈會先順著甲女之阿姨、姨丈之語意,加以豈會提及『我有跟他肌膚之親,但那時候他是小孩那支不敢戳進去』、『但當然我踰越了當老師的界線』等語,並反覆提及『我一直想跟他道歉!』、『我過去做得丟臉事,一看我要怎麼彌補甲女』等語。再者,甲女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甲女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所辯並未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等詞,顯係臨訟推諉卸責,尚難採信,應堪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四)113年7月2日113年度第4次認定委員會審議調查報告,會議決議原告對A生之行為構成性侵害,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原告終身不得聘用或僱用(出席8人,同意8人,不同意0人,無意見0人)。被告於113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原告同年8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依法於113年8月20日召開113年第5次認定委員會審議後,決議維持原決議之認定,依據調查報告之建議,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出席8人,同意8人,不同意0人,無意見0人),並依同條第8項規定,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被告以113年9月18日函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五)被告發現113年9月18日函所附裁處書欄位四、「113年『4月○○日』於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登錄受處分人『1年』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與113年第5次認定委員會會議決議、處分所據法條均顯然不同,且未有具體期日登錄在不適任查詢系統,處分顯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該處分,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違反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情事,經本府認定,依本法第9條第8項規定裁處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

(六)原告主張113年1月10日原告與C男、C男配偶3人在補習班對話之錄音及譯文,係屬私人故意對原告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查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系爭錄音並非出自C男違法所得,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1、原告對於C男提出恐嚇罪刑事自訴,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自字第4號),於114年2月25日判決C男無罪(乙證14),足見系爭錄音及錄音譯文內容並非遭受C男之脅迫、恐嚇所為,即非不法取得。

2、另由系爭錄音譯文前後文,原告多次表示「我真的也想跟他道歉」、「我真的是欠他一個道歉,那時候他年紀小,我真的欠他一個道歉,可是到這個時候,如果這樣用,其實第一,大家都被攤在陽光下,其實也有沒有辦法說,你拜託你告訴他,看看有沒有辦法用私了的方式。」C男亦表示其並非當事人,沒有辦法代替A生回答,看原告要用什麼方式取得A生的原諒,會轉達給A生。原告即回稱:「因為第一,我拍個視頻跟他道歉,不知道他要看我嗎?」C男回稱:「這是你現在,你想要提出比較具體的,就幫你轉達。」原告又說:「我真的很想道歉,但是我也希望這個視頻,不要公開在網路,這樣變成公審……第二,我現在,還欠銀行九百多萬,也是有收入了,看是不是可以用金錢來補償,因為他的孩子可能也很小了,也有需要錢,目前能想到就這樣,可以拜託他不要給我死路,畢竟,是男的比較不對,但是看可以不要給我死路。」C男回稱:「這個我幫你轉達看看。」堪認確係原告主動提出要拍攝道歉影片,且C男對於原告要求「不要將道歉影片公開」一事,亦表示願意協助向A生轉達,實難認C男有「若不拍攝公開道歉影片就要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之惡害通知。可見C男並無恐嚇原告之理由。

(七)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是若立法者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適用於過去發生並完結之事件者,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按107年5月2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70056364號函要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規定參照,該條第6項規定,主要以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性霸凌及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等行為樣態,而有刑事犯罪或非刑事案件之行政處分兩種所構成,凡符合各款構成要件,則應予解聘(僱);另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該法不適任情事,屬所謂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溯及適用情形,無涉法規溯及適用問題。」(本院卷第167頁)

(八)原告主張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8項規定,逾越必要程度、本件裁處權罹於裁罰時效云云。然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8項規定,有性侵害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之消極資格管制,並無裁量空間,以落實性侵害防治及學生權益保障。又原告經主管機關調查,確實涉有不適任事由而終身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消極資格管制,予以解聘或解僱並認定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性質上並非對其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顯示已不適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避免其有再任之可能,有予以管制之必要,據此所為之不利管制性措施,其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實有誤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認定委員會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乙證2)、A生、B女、C男之訪談紀錄(乙證3)、D女訪談紀錄(乙證4)、原告訪談紀錄(乙證5)、調查報告(乙證6)、認定委員會113年7月2日113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乙證7)、被告113年7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乙證8)、原告陳述意見書(乙證9)、認定委員會113年8月20日113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乙證10)、被告113年9月18日府教社字第1130221024號函附裁處書(乙證11)、原處分(乙證12)、訴願決定(乙證1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乙證1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乙證14)。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補教法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1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短期補習班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設立計畫書上所載之負責人。二、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三、短期補習班人員: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四、不適任人員:指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9條第6項或第8項之情事者。」

3、第9條第3項、第4項:「(第3項)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解聘或解僱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該委員會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第4項)前項之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南投縣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原處分卷第13-15頁)

1、第1點:「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9條第3項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南投縣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調查認定等事宜,特設南投縣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會任務如下:(一)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及第8項補習班不適任人員之調查及認定等案件。……(第2項)本會處理前項案件認有必要者,得經本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3、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9人至11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由本處副處長兼任,除本處社會教育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社政單位代表。(二)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三)法律專長人士。(四)民間團體代表。(第2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3項)專家學者、法律專長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4項)第1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4、第4點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第2項)本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適任人員之認定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與本會相關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三、被告認定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及會議程序,均為適法:

四、113年8月20日會議決議非行政處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又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係交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處理過程中,將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檢送通知行為人,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行為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二)依上開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8項、第12項,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及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南投縣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南投縣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係由南投縣認定委員會調查處理,南投縣認定委員會於調查完成後提出處理建議,再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就南投縣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被告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依前揭說明,南投縣認定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核無違誤:

(一)刑案不起訴不當然影響被告之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的適法性:

1、補教法第9條第6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同條第8項前段規定:「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照補教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落實性侵害防治及學生權益保障,爰參酌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而增訂前揭規定以求周延。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則依補教法第9條第12項授權訂定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該辦法第9條第4項明定有關補教法第9條第6項案件之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平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考量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其工作性質與學校教職員工類似,職務上均易與學生有長時間且密切之接觸,基於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避免在該場域發生性侵害、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等行為而為前揭規定,堪認其立法意旨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規範具有相類考量。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且被害人經常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再加上被害人經常因基於將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之恐懼心理而衍生試圖遺忘及隱瞞之情緒反應,致使被害人之供述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更不易還原歷史事實之全貌,此等情形常會讓同時涉及刑事責任之此類案件的定罪倍感困難。性平法考量到此類事件待證事實之證明難度,而認刑事案件中被嚴格適用之證據法則若逕為適用在校園內此類事件之認定將造成過多實際上確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因上開採證困難而被認定為無法證明,致性平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無法落實,乃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認定權限,授予包含具有心理學、社會學或教育學專業知識等背景之專家所組織之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並使其調查結果具教育行政法上之效力,俾使前揭性平法之立法目的能在教育領域被充分落實。因而,現行性平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等條款,此亦為前揭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9條第4項規定有關補教法第9條第6項案件調查及認定所應準用之規定。又行政罰與刑事罰因本質不同,二者認定要件有寬嚴之別,是即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者,仍應為事實之認定,不得僅以同一社會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事實無法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法院在審查補教法第9條第6項案件之調查及認定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亦應特別衡酌上情而在證據法則上採取相對於刑事案件較為緩和之標準。

2、經查,原告就其所涉對A生所為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雖業經

下同)第39頁至第44頁),惟依前揭說明,自不當然影響被告之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的適法性,核先敘明。

(二)被告認定原告對於是時約僅14、15歲之A生,確實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逾越師生分際,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性侵害之情事,並無違誤:

1、A生訪談略以:「當時是我國二升國三的暑假。」「……應該是86年的暑假。」「一直到我高一上學期。」「他(即原告)對我做了老師對學生不應該做的事情,他會試圖親吻,手摸身體的部位,一直到胸部跟到下體,又試著性侵、性行為」「……我跟他說我會很痛,他跟我說沒有關係處女膜戳破就不會痛了」「(問:最後是有完成的?)是有進去,但是我只有14歲不知道真正的性行為是怎麼樣,而且我是第一次」(第337頁)。……「第一次地點是在補習班教室裡面,那一天剛好沒有人上班、上課,應該是星期六或是星期日。」「那時候他試圖親吻我嘴巴,開始手撫摸,手會伸到我的下體」「(問:摸胸、摸下體,手指頭有無侵入到的你的陰道?)對,有。」(第338頁)。……「第一次跟我講這種話,是他跟我說我的眼睛漂亮、有神,怎麼樣的,我就說謝謝老師,我覺得是一種誇獎,但之後這些舉動一直下來的時候,他也有講說我有想要娶妳,那時候他是已婚的」「對,他說要跟他老婆離婚,他要來我家提親要娶我。」(第339頁)……「(問:第二次呢?你記得跟他總共有幾次發生過這樣的行為?)大概至少有十次,因為他會在他的車上,還有會帶我去汽車旅館。」「……是兩個不同的汽車旅館,還有在他家。」「……還有在他一個朋友畫廊裡面,那時候他在畫廊裡面租一個車位車子都會停在那邊,他的這位朋友叫柯○○……他也會載我去那邊,鐵門就撩下來,他會在畫室裡面性侵我。」「沒有全部都白天,有時在晚上是在車上。」「……這十次都有性行為……至少有汽車旅館、畫廊教室、他家、車上,車上大既兩、三次有吧。」「(問:家裡大概幾次?)兩次。」「(問:家裡是在客廳或是房間?)在客廳及房間各一次及畫廊。」(第340頁)。……「(問:麻煩你回想一下,在妳國三滿14歲之前,這樣的事情有幾次?)暑假至少有1、2次,然後是持續下去。」(第341頁)……「還有在游泳池。」「我們那時候是去最角落沒有什麼人。」「他手會去摸,在水裡面。」「摸身體跟摸下體。」「(問:隔著衣服?)對,在游泳池裡面,然後在泳衣裡面。」(問:手伸到泳衣裡面去?)對」(第342頁)。……「(問:他對妳所作這些事妳有無拒絕過說不要或推開他?)我有跟他說我很痛不要,但是他每一次都會想要試圖,一直到高一上學期我跟他講我不要再這樣繼續下去,那時候他發現有男生在追我,他好像不喜歡這樣吃醋或是怎麼樣,一直求我不要離開他,怎麼樣、怎麼樣,我說我不喜歡這樣子我不要了,我不要再這樣子,那也是有一個原因是我剛好來美國讀書我才可以完全脫離他。」「大部分在國中的時候發生。」「(問:所以高一沒有發生?)應該沒有比國中的時候多,應該高一就一、兩次,因為我高一上學期唸完就去美國。」「(問:等於是國三之後,幾乎都是發生在國三那一年事情?)對,國二升國三。」(第343頁)「我有跟一位同學講過,那位同學叫OOO是我高一認識的女同學,那時候我有跟她說過。」「(問:妳跟她說過她有無給妳什麼建議)有,她說他怎麼可能會娶你。對,她說妳太笨吧!然後我有跟她講過這件事情」。「(問:妳是怕家人會知道,所以不敢講?)對,完全不敢講,而且我剛也提到他對我很好的事就是他會拿錢給我,那時候我10幾歲,我是沒有這樣的東西過的,我會覺得我應該要拿住,因為這是我要的東西,但是其他東西我就沒有想到,我今天會有這個的想法是因為我自己的兒子已經13歲,我會覺得為什麼那時候我13、14歲時,就有一個大我18歲的人就會做這些事情,那時候我完全沒有想過反抗,我剛講過我覺得老師是愛我、是疼我的……」(第344、345頁)。

2、D女(即A生高一同學)訪談略以:「(問:妳剛講到在你們高一時,有人打電話到她家裡去檢舉說她跟一個小男生在談戀愛,後來有無查出來誰打到她家?)沒有,後來就是因為這件事情她才跟我講說其實有一個她在懷疑的人。」「(問:她懷疑誰?)補習班老師。」「(問:叫什麼名字?)張○○(按即原告),還是張什麼民。」「他當時應該是補習班主任,我知道這個老師很照顧她,對她很好,她就跟我說老師對她很好,但是她瀕臨出國前,她就突然有一天我在她的房間她跟我說我想跟妳講一件事情,可是這一切都已經結束,我覺得這個她很難啟齒,她跟我說這件事情已經結束,她跟我說這個男老師說長大要娶她,當時我就跟她說我們現在才10幾歲,等到妳長大已經到18歲的時候,他都已經是個,等到妳成年2、30歲想結婚,他已經是5、60歲的人吧,我說他說要娶妳這你們年齡差,好像記得我當時聽到很誇張的是差到快20歲,我說不可能,我覺得這太離譜了。」(第354頁),核與A生所稱高一時曾跟D女敘說與原告交往、將來會娶她等情事相符。

3、B女及C男(即A生之阿姨及姨丈)於113年間知悉此情後,於113年1月10日20時許前往原告現任補習班與其會談,並告知原告有錄音,原告陳稱略以:「……大概是國二國三的時候去我們補習班,那時候她媽媽嫁去彰化,她爸爸在美國,阿嬤在照顧她,我就對她比較好,也在教她什麼,可能逾越了一些,就是本來是老師跟學生,變成了朋友,……所謂的『誘姦』到什麼,我不是說我沒有做那個事情,但是我們都是大人了,我有跟她肌膚之親,但是那時候她是小孩,我那一隻沒有插進去。當然我踰越了當老師的界線,我真的很對不起,因為可能就是,由照顧她生的那個愛,可是她畢竟那時候年紀那麼小,是我真的不對……。」(第392頁,另參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2頁)「我先跟你說一下,自從他以後,我其實都沒有做過這種代誌……。」(396頁)「……我拍個視頻跟她道歉,不知道他要看我嗎。」(397頁)。「(阿姨:張老師你那時候還給他承諾,你那時侯跟妳老婆沒有生孩子,你說你會跟你老婆離婚然後,你會去跟我媽媽提親)對,這我有講,可是後來我老婆懷孕了。」(399頁)「(阿姨:其實我們今天就是轉述啦,來講的話,所以我們全程錄音我也沒有加油添醋)對,我是說現在錄音,他有在聽,我希望說看看,A女可以讓我就是誠摯道歉……。」(400頁)。堪認原告坦承對A生由照顧而生愛意、有肌膚之親、踰越了當老師的界線等情,雖其否認有將生殖器插入A生陰道云云,但原告亦一再提及對A女道歉、欲彌補等語。

4、原告雖主張上揭錄音內容,係因C男脅迫開記者會等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調查小組應排除該證據,並對C男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自訴云云。經查,原告對C男所提自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無罪,理由略以:……細譯自訴人即原告、C男、B女3人於113年1月10日在補習班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僅係轉達A生因20多年來的痛苦與折磨,希望能得到原告一個公開道歉,且A生因擔心會有其他被害人,想藉由自身案例出來開記者會,喚起其他同樣的受害者,促進相關修法保護未來的莘莘學子,對A生來說可能會比較釋懷等意旨,且C男除徵詢原告意見,希望聽聽原告想法外,並明確表示可協助轉達原告的想法給A生知悉,並無恐嚇危害安全故意,原告表示若公開道歉,補習班就不用做了,希望可以有緩和一點的方法,並稱:「因為第一,我拍個視頻跟他道歉,不知道他要看我嗎?」、「我真的很想道歉,但是我也希望這個視頻,不要公開在網路,這樣變成公審……第二,我現在,還欠銀行九百多萬,也是有收入了,看是不是可以用金錢來補償,因為他的孩子可能也很小了,也有需要錢,目前能想到就這樣,可以拜託他不要給我死路,畢竟,是男的比較不對,但是看可以不要給我死路。」,C男亦回稱:「這個我幫你轉達看看。」,堪認確係原告主動提出要拍攝道歉影片,且對於原告要求「不要將道歉影片公開」一事,亦表示願意協助向A生轉達,難認C男有何「若不拍攝公開道歉影片就要與立委聯合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之惡害通知等語(乙證14),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參酌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亦自陳:知悉C男B女於對話時有錄音等情,是原告主張其係因C男脅迫而取得之證詞,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核屬無據。

5、B女即A生阿姨稱:「A生去伊德補習時,原告常來我們家,他都假藉關心之名,我們家之前是作百貨生意,他就會來我們家跟我跟阿嬤聊天,聊A生的課業,聊一些她的事情……我跟媽媽還感謝他對A生這麼的照顧……他常來我們家,一個星期至少來兩次、三次,到了A生高一出國他還持續來我們家……他帶著他的孩子到我媽媽的百貨店裡跟我們聊天,問A生的近況。……到A生補習回來都已經晚上快10點,阿嬤都有遇到過,因為我們營業時間是到10點,都會看見她跟張老師一人騎一台腳踏車。(問:他是陪著A生回去?)阿嬤都還感謝張老師這麼晚還帶她回來。(問:不是每次下課都是他陪妳回去?)A生有上補習的時候。」(第349頁),自足為上開A生指述與原告親密交往等之佐證。

6、A生訪談陳述原告在何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親吻等親密行為明確,且對於原告當時之住家之室內構造,及向柯姓友人承租車庫,柯姓友人畫室之室內擺設等均能清楚描繪(乙證16、17)。原告雖稱該舊家室內構造圖過於空泛,且由Google街景圖即可推知,該舊家已出租鄰居作倉庫,可輕易進入窺知云云。惟原告訪談時對於當年之住家地址、A生繪製之住家室內構造及向柯姓友人承租車庫等情節,均不爭執(第363、364頁),苟非確有A生所指情事,A生又如何能知悉原告住處及其柯姓友人畫室地址,並能描繪室內情形,參酌上開D女、B女證述內容及前揭原告曾坦承與A生有肌膚之親行為之言詞等情,原告所稱與A生不熟、無私下往來及未有於上開處所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7、綜上,依上開A生、D女、B女證述及系爭B女C男與原告錄音內容等,堪認原告對於斯時約僅14、15歲之A生,確實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逾越師生分際,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性侵害之情事。調查報告審酌上揭A生、B女、D女證述內容,原告與B女C男之系爭錄音內容,A生所繪製原告舊家室內結構圖、柯姓友人畫室室內圖等相關證據,認定A生所稱與原告在何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親吻等親密行為陳述明確,A生對於原告當時住家之室內構造及原告柯姓友人畫室之室內擺設能清楚描繪,且D女於訪談時陳稱A生曾告訴她,其與原告談戀愛,原告日後會娶她,2人有牽手、抱抱,有在一起,原告於系爭錄音內容亦坦承與A生有肌膚之親、逾越師生倫理、希望向A生道歉私了、不要公開等情,且A生雖表示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時,其未反抗,然以當時A生為14、15歲年紀,因父母婚姻失和缺乏關愛,彼時因原告特別關心,而誤以為是真愛,並因此受到精神上安慰,且無法分辨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正確,而不懂拒絕原告之不當行為,無從以A生未明確拒絕原告之親密行為,即合理化原告之系爭行為,據以認定原告於A生就讀國二、國三階段,在其當時任教之補習班補習時,確實有與A生交往,並有發生親密行為,不但逾越師生分際,並有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性侵害成立,已審酌雙方說詞之可信度、當時情況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原告確有對A生實施系爭行為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關於行政法院就此類事件審查所應採取證據法則標準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調查結果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違法之情事。故認定委員會113年第5次會議決議原告之系爭行為核屬補教法第9條第2款之情事,依同條第8項規定,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人員,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8、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A生先陳述原告「試圖」親吻、性侵、陰莖有進入其體內,嗣後又陳述第一次是手指頭進入其體內,顯見A生所稱原告第1次對其性侵情節,陳述反覆矛盾、空泛云云。經查,觀諸A生上揭訪談內容係先敘明性平事件約發生於國二升國三的暑假,到高一結束,原告試圖親吻,手摸身體的部位,一直到胸部跟到下體,又試著性侵、性行為,伊跟原告說會很痛,原告說沒有關係處女膜戳破就不會痛了,最後有進入,但當時伊只有14歲不知道真正的性行為是怎樣等情,嗣經調查委員詳問第1次發生之事情及地點,A生始陳述係在補習班內,那時候第1次他試圖親吻伊,開始手撫摸,手會伸到下體,第一次的時候是手指頭,嗣後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有射精等語,有A生訪談紀錄可稽(第337至341頁),綜參A生前、後陳述內容,係先敘明原告初始係「試圖」親吻、性侵,嗣進而確有以手指頭進入其體內、發生性行為等「歷程」,非指原告僅有「試圖」之舉止,自無原告所指A生反覆矛盾情事。

(2)原告又主張其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右大腿及陰囊處存有「痣」之隱私特徵,倘若A生與原告之性行為高達10次以上且含口交在內,自應對此有所印象,然A生卻稱沒有特徵,後又改稱不記得,顯見其所述純屬虛構云云。惟查,原告所指隱私特徵,經勘驗僅為皮膚某處及陰囊處之有約0.2公分大小略如芝麻之「痣」(第41頁),尚非屬重大明顯可見之特徵,且A生於事發時尚屬懵懂青少年,依A生所指上開性侵行為,主要係原告「對」A生所為,並非A生刻意主動對原告為私密處愛撫行為,則以A生是時情狀,縱原告有上開特徵致A生未能存有記憶,亦與常情無違,況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而日趨淡忘,是均難以此憑為A生指述不實之證明。

(3)原告再主張A生曾於100年、101年間回台,並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及A生之表弟、表妹、A生所生雙胞胎等人,於鯊魚咬吐司專賣店餐敘,氣氛尚稱融洽,其若有系爭行為,衡情一般經驗法則,性侵害案件之受害人通常不願面對加害人,並請求調取A生100年、101年入出境資料為憑云云。查此部分B女稱:「A生那時候講說她有一年回來……跟表弟、妹聊到補習的事情,他們就講說不然我們來約張老師,……A生有跟我講過其實她很不想、很不願意,是大家表弟、表妹一直說好呀、那吃飯呀」,且A生亦不否認並稱那次只有吃飯,表弟表妹都在等語(349頁),是僅足認A生是時係礙於親友之情始而與原告一同吃飯,並無從佐證原告於86至87年間未與A生有系爭行為。

(4)原告復主張A生於00年00月即滿18歲,已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適用,縱有交情甚密或戀愛關係,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交往行為,僅能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3款處1至4年期間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原處分核予終止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原告對於是時約僅14、15歲之A生,確實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逾越師生分際,業如上述。次按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同條第8項前段規定:「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是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具有第6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依同條第8項規定,終身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本件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屬性侵害,已如前述,非屬同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自無從據以審酌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處分,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補教法有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終身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被告以113年10月16日函撤銷被告113年9月18日函,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認定委員會於113年度第5次會議審酌原告陳述意見書後,決議維持原認定,原告對A生有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指性侵害行為,原告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被告爰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8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函通知原告,此由該函主旨欄載明:「臺端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經本府113年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決議,認定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及說明欄載明:「三、經113年本縣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臺端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情事,依同法第9條第8項規定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明確,惟該函所附裁處書欄位四所載「113年『4月○○日』……登錄受處分人『1年』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級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顯然與函文內容不符,應屬顯然錯誤,且未有具體期日登錄於不適任查詢系統,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縱認該裁處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告並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則被告嗣以113年10月16日函附裁處書撤銷上揭113年9月18日函,並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8項規定重為認定原告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載明撤銷之理由,轉換法律效果對原告更為不利之結果,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云云,核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七、原處分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適用之適用,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範亦未違比例原則:

(一)原告固主張:無論A生所述是否真實,其所述受侵害事實發生期間,當時補教法並無如現今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相關規定是102年修法時新增,且法無明文例外得溯及,原處分以修正後法律對原告於舊法時期已發生事實作成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終身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係完全剝奪原告再任教之可能,顯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632判決理由四(四)、107判字693判決理由七(一)參照)。又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係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而為行政行為性質上有所區別,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既不在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補教法第9條第6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第8項規定:「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據此,第8項前段係以「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作為構成要件,以「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為其法律效果,對照同條第6項第2款即係以「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為其構成要件。

(四)原處分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適用之適用:經查,原告在被告於113年接獲南投縣性侵害案件通報時仍為弘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認定委員會係於113年第5次會議認定原告對A生性侵害事實成立,核原告於86年至87年間對A生所為性侵害行為,雖發生於106年6月14日補教法第9條第6條第2款修正施行前,然原告前揭行為經認定委員會「調查屬實」之構成要件,為補教法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核屬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其法條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新法溯及適用之情形。又補習及進修教育之目的在於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補教法第1條參照),立法者於102年1月30日即已增訂補教法第9條第2項至第5項等,相當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後補教法第9條第6項至第8項之規定,無非係為防止學生暴露於高風險學習環境中,影響學生受教權,核其規範目的係為向將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避免不適任人員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所帶來高風險學習環境,以保障兒少之受教權與身心發展,其所採法律效果並非著重對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準此,被告依補教法第9條第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係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為行政行為,寓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目的,而非對原告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非難,依前揭說明,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罰權時效之適用,亦無原告主張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系爭規範未違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之背景事實涉及公立高中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續聘,該條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未區分行為之具體情節與惡性程度,大法官認對於「行為不檢」等較為概括或情節未達最嚴重程度者,一律終身禁業過於嚴苛。惟本件系爭法律規範係以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等為要件,就行為規範而言,性侵害行為在不法評價上顯然高於「行為不檢」,又系爭法律規範其立法目的係為免不適任人員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所帶來高風險學習環境,以保障兒少之受教權與身心發展,鑒於補習班教學環境之特殊性,若允許曾有性侵害未成年學生紀錄之人重返教職,將對學生安全構成潛在且高度之風險,且難以重建家長與社會之信賴。因此,在此類極端嚴重之案例中,立法者採取終身禁業手段,符合保護學生之重大公益目的,系爭規範及原處分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並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本院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係受聘於南投縣私立弘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所屬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接獲通報,原告於86年時任南投縣私立伊德短期補習班(下稱伊德補習班)教師,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生有性侵害之行為。經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南投縣政府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聘任3名具南投縣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3年5月21日作成南投縣113年度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案號2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並於113年7月2日將系爭調查報告提請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對A生性侵害事實查證屬實,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指「性侵害」行為,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被告以113年7月30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及陳述意見,原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認定委員會於113年8月20日召開113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113年8月20日會議)審酌後,決議維持原決議結果。被告乃據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8項規定,認定原告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以113年9月18日府教社字第1130221024號函(下稱113年9月18日函)附裁處書通知原告,惟因該函所附裁處書處分欄位四、誤載為「113年『4月○○日』……登錄受處分人『1年』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級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處分顯有瑕疵,被告嗣以113年10月16日府教社字第1130238350號函撤銷上揭113年9月18日函,並檢附新裁處書,依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8項規定認定原告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及教職員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第9條第6項、第8項、第12項:「……(第6項)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第8項)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6項第3款情事及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1年至4年期間,亦同。……(第12項)第6項、第8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原告係受聘於南投縣私立弘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所屬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2月19日接獲通報涉及性平事件,經被告所屬認定委員會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外聘吳莉鴦(女性律師)、郭沛諭(女性律師)、楊博任(男性律師)組成調查小組,3名委員均屬南投縣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認定委員會之委員共計11人(男性4名、女性7名),分別為教育處代表3名、社政單位代表2名、相關領域專家學者2名、法律專長2名、民間團體代表2名(乙證2),任一性別未低於全體委員3分之1,專家學者、法律專長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未少於全體委員總數2分之1,符合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之規定。認定委員會113年7月2日113年度第4次會議,經委員出席8人,同意8人,決議原告對A生之行為構成性侵害。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認定委員會於113年8月20日召開113年第5次會議,出席委員8人,同意8人,決議維持原決議,核其組成及會議程序均符合前揭設置要點第4點之規定(乙證2-1、2-2、2-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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