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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重劃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錫賢

  • 原告
    楊淑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楊淑菲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上列原告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惟並未指明並提出係對行政機關所作成之何一行政處分不服,且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再補正敘明本件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請參考行政訴訟法第4、5、6、8條之規定,如撤銷訴訟,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標的(請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公文字號)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且原告若有提訴願,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相關證據,並附具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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