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 原告
- 陳彥賓
- 被告
- 最高法院
- 代表人
- 高孟焄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係受不正方法取得陳述自白並加以定罪,最終經被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分,原告因不明瞭訴願書寫範本未能依法提起實體訴願程序,請求本院協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案件係審判長要求原告依其所述陳述,未予原告緘默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原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駁回,再提上訴仍經被告以系爭刑事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9-39頁);原告再次向被告聲明不服,被告以114年2月20日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仍不服,遂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原處分,且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系爭刑事判決,屬刑事案件,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惟其請求行政法院撤銷系爭刑事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不必裁定移送。
四、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