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賓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吳中和律師(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2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彥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前有藏匿其所持有之槍枝、彈殼等物之舉,且其供述與證人黎祐為之證述情節多有不符,其等復均陳稱雙方為舊識,可輕易相互聯繫,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5日,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9日宣判,故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復存在,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111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同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按。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分別係屬有期徒刑7年、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然全案尚未確定,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衡諸被告本案所涉製造及出借非制式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對於本案犯行均認罪,且我只是一個安分守己的生意人,故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審理完畢,被告亦未持本案槍枝為違法事務,故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其家庭、工作情況,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有持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外出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辯護人所述被告並未持本案槍枝為違法事務等語,自難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1年10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