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7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彥賓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賓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深感悔悟,且本案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故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並無製造非制式手槍或通緝之前科紀錄,復有固定住居所並與家人同住,有家人親情之支持,為返家照顧家人,故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第2項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所犯製造及出借非制式手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人性有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黎祐為之陳述內容顯不相同,其等復均陳稱彼此為舊識,可輕易相互聯繫;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將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彈殼等物藏放在屋外草叢,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4項等罪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指證明確,復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項之製造、出借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將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屋外草叢中之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衡諸製造、出借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狀況及前案紀錄等情,均與本院所執之羈押理由及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無關,要非法院審酌有無具保事由時所需考量,附此敘明。
四、綜上,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