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彥賓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程序均積極配合訊問,且被告有穩定居所,與配偶同住,有家人親情之支持,無逃亡之虞,應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案情尚屬單純,且檢警已對本案相關事證蒐證完畢,應無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案衡量比例原則,應選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原處分雖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惟被告於偵查中皆未受禁見之處分,基本事實並未變更,原處分逕認被告有串證之可能,認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恐嫌速斷。綜上,被告已悔悟自新,請撤銷原處分,發回調查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被告對該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被告雖誤為抗告而提出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 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 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持有改造非制式手槍,而否認製造及出借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惟被告犯行業經證人黎祐為、吳國銘證述甚詳,並有卷內對話紀錄、網購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可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另被告供述與證人黎祐為所述顯然不同,被告及黎佑為復均陳稱其等為舊識,彼此間可輕易相互聯繫,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有將所持有之槍枝、彈殼等物拿到屋外藏放之舉,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雖僅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惟被告非法製造及出借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業經證人黎祐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經核證人黎祐為所證其為被告代購相關槍枝改造零件等情,確與被告與黎祐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並有相關網購交易明細可佐,且本案所涉之非制式手槍2枝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再參以證人吳國銘之證述,及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與網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在可見被告有多次購買操作槍及槍枝改造零件之行為,被告亦經警扣得大量可供改追槍枝之工具,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及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被告曾有隱匿證據之行為(詳後述),已顯現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意,縱認相關證據強度未足以單獨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依一般人合理判斷,仍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有穩定居所,並與配偶同住,即認其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要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前即將其手槍藏放在住處旁之草叢中,復有刪除其與證人黎祐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已有隱匿證據之情形,嗣其遭查獲後,就其所涉犯行,更有前後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並因檢警機關之調查證據所得而更異前詞之情,故在完成證據調查及對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相關案情之前,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法製造、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復持續購入相關槍枝改造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必要、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應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羈押時,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而指摘原受命法官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為不當,惟個案於偵審程序各階段所顯現之證據及是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考量因素本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斟酌檢察官移審之全部證據後,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禁見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