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祐為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祐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黑色後背包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祐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其遠房妻舅陳彥賓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陳彥賓借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陳彥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彥賓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嗣因黎祐為前受陳彥賓委託,代為在網路上購買操作槍之強化套件、鋼製擊錘、強化彈簧、仿真彈匣等物,經警獲悉後,認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11年3月11日11時40分許,至黎祐為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弄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黎祐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5頁、133至135頁、 本院卷第53至57、1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見偵卷第45至48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核交卷第17、25至27頁)、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28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12頁、核交卷第13至15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前,詢問被告有無藏放槍枝,經被告主動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因而查獲,另證述其持有之槍械係源自另案被告陳彥賓借予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0122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另案被告陳彥賓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涉犯非法製造及出借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23425號等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另案被告陳彥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8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6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5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17至120頁)、前揭判決書及另案被告陳彥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97至108頁)。因此,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為另案被告陳彥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審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槍枝來源即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規定之法定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未供為其他犯罪之用,惟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率爾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倘遽予憫恕,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且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彥賓,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尚非鉅大,兼衡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用以替另案被告陳彥賓購買槍枝零件所用之物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與其所為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無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地點 備 註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黑色後背包1只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 3 iPhone 8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弄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