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 原告
- 蔣敏洲
- 被告
- 劉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1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依同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行為地之法院,就受侵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舉證事實就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訟由本院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理由為原告未依先行訴願程序再起訴,被告未經調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001元。
四、觀諸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當認原告之訴核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性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職務行為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二、三事項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