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 當事人林品睿、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品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受特別委任 者,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唐大鈞、何金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均受特別委任,依上開規定,該等律師即有單獨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利,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何金陞律師代為具狀撰寫上訴理由狀,雖表明未接受二審之委任,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8時9分許、同日18時16分 許,騎乘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與雅潭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向右側倒下,與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佳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逕行離去(下稱違規事實1),於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與大豐一路口時,再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明福發生碰撞,訴外人陳明福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惟上訴人仍逕行離去(下稱違規事實2)。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認上訴人就違規事實1部分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違規事實2部分則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 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 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GU0460854、GU0460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被上訴人先以上訴人有違規事實1,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U04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後就上訴人有違規事實2,以113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U04608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元,自116年11月19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為原各裁處罰鍰9,000元有誤,於114年1月21日依相同之 違規事實1、2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U04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1漏引)、第4項規定,就違規 事實1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另因違規事實2,以第68-GU0460855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2漏引)、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自116年11月19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原審以114年6月3日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後階段2次違規事實皆肇因於1次前階段駕車時突發持續性焦慮症之行為,自應綜合以觀,而論一行為,理由如下:⒈按,所謂「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行政判決)。 ⒉次按,所謂自然一行為,乃指行為人本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形諸於外單一之身體舉動,或應為舉動而消極不為舉動;或者本於單一決意所為數舉動在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下,以自然意義觀察仍可視多數舉動為單一作為者。至於法律上一行為,則指透過應然規範面,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並在法律上只構成一個違法,並與自然的一行為相同,只受一個行政罰評價,如刑法之結合犯、集合犯、想像競合行為等。至於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方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得依同法第25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行政判決)。 ⒊再按,以「行為面」為認定標準之結果,如行為之「外觀」為單一,自應為「一行為」(此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此應為判斷是否為一行為之最基本標準);另由行為之實質内容而言,縱使行為人有自然意義上之數個「動作」,且發生不同的法律上結果,然數個動作間如有「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之關係時,該數個「動作」,亦應認係法律上之單一行為,而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4號羅昌發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建議 之操作方法,首先,所謂「一行為」原則上應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言之一行為。其義約同於吳庚前大法官所稱「自然的一行為」(NaturlicheTateinheit),指「單純的一 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連結,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或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稱之「自 然意義之單一行為」,亦即「以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4號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⒌更按,所稱「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稱「數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應就個案具體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8年6月2版2刷,第145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年6月初版1刷,第51及第63頁參照)。 ⒍末按,所謂自然一行為,乃指行為人本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形諸於外單一之身體舉動,或應為舉動而消極不為舉動;或者本於單一決意所為數舉動在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下,以自然意義觀察仍可視多數舉動為單一作為者。至於法律上一行為,則指透過應然規範面,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視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例如相同舉動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營業行為,但主管機關裁處後即切斷其單一性,如刑法之結合犯、集合犯、想像競合行為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⒎依據原審就本件原因事實,認不屬於一行為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違規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同,原告作為義務自有別;且原告知悉自己已經有違規事實一之行為而逃逸後,於行經不同路口再為違規事實二之行為而逃逸,主觀上亦可清楚區分自己行為違反之義務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上述2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云云。 ⒏所謂一行為,係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又一行為之論斷,大量仰賴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情節之認定,惟該認定標準,主要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並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故司法機關於涉及行為數之認定時,自應更加謹慎且細緻,方與前述眾多認定標準相符。 ⒐原審之判斷標準,無非以「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不相同」而認上訴人之作為義務有別,且主觀上亦可清晰區辨自身行為違反義務有所不同,從而論據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一行為。 ⒑惟本件2次違規行為違規事實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2件交通違規時間相隔僅5分鐘、路段相距僅900公尺,細繹上訴人容生本件違規事實之主觀構成 要件,係因其固有焦慮症病史,不幸於是時突發焦慮症,精神陷入恐慌,且頭暈目眩、四肢無力,返家之心頗為強烈,又因其精神焦慮,身體倍感無力,以至上訴人突難施力掌握機車,致機車偏倒,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陷入惶恐境地,難以妥為視事,於短短5分鐘内不慎與林佳玲與陳明福發生 交通事故,此情於主觀認定上,自應歸類為駕車時一次持續性病發之行為,而落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之範疇。 ⒒再者,本件自行為外觀以觀,自係一次焦慮症病發之行為(主觀上亦為單一作為及難以抑制之單一行為決意)引起後續本件違規事實,該「2次違規事實」與「駕車時突發焦慮症 之行為」間,具有高度緊密關聯並且相互依存,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之「一個行為」引發後續「2次違規事實 行為」脣齒相依,縱使後階段為數個舉動,卻係引自前階段之一行為,自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⒓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吊 銷駕駛執照」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保障用路人之公眾利益、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及遏止違規行為再次發生,然而,本件斟酌吊銷駕駛執照所蘊含之立法意旨及制裁意義,自應綜合衡酌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並考量違規態樣係屬單一,且數次違規行為係於短暫之時間内重複為之,處罰1次即足 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原處分於短短5分鐘内連續獲2次吊銷駕駛執照3年,綜合為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 分,其本質上絲毫未賦予人民受吊銷駕駛執照制裁後,日後悔改再行考取駕駛執照之機會,難認合於吊銷駕駛執照後,所蘊含矯正交通行為觀念之核心目的,自難合於前開法規之立法意旨及制裁意義。 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行為數時,未加以審究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違規事實之原因乃突發焦慮症,便率爾透過時、地不同而為論斷(更遑論時、地皆難認非緊密相連),自有事實認定存在瑕疵、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聲明: ⒈被上訴人113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U0460854號、第68-G U04608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 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 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 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 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㈡原審業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分別為2次肇事致人 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關於違規事實1部分,上訴人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另關於違規事實2部分,則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之要件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2次違規行為乃肇因於突發焦慮症,且「2次違規事實」與「駕車時突發焦慮症之行為」間,具有高度緊密關聯並且相互依存,具有因果關係,故2次違規事實行 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論明:「查原告分別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2次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逸之客觀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註:原告雖爭執違規事實一之時間係113年1月15日18時11分許而非同日時9分許,但 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判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違規事實一、二之時間僅間隔約5分鐘、 且2違規地點相距僅約900公尺,故應僅論一個違規行為云云,惟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係課以駕駛人作為義務,其 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駕駛人一旦逃逸而離去,已經對法益造成侵害,行為亦已完成。而本件違規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同,原告作為義務自有別;且原告知悉自己已經有違規事實一之行為而逃逸後,於行經不同路口再為違規事實二之行為而逃逸,主觀上亦可清楚區分自己行為違反之義務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上述2次違規 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僅論以一違規行為,洵非可採。」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上訴意旨稱原審審酌行為數時,未審究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原因為突發焦慮症,率爾透過時、地不同而為論斷,有事實認定存在瑕疵、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是以,行政罰除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外,亦以具備責任能力為要件,亦即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其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具備「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為」行為決定之能力,始得對其裁處行政罰,追究不法行為之責任。又行政罰責任能力的有無應依個案情形及證據判斷行為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以為判斷。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與雅潭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向右側倒下,與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佳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佳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逕行離去,嗣於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與大豐一路口時,再 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明福發生碰撞,訴外人陳明福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惟上訴人仍逕行離去,上開違規事實,案經上訴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上訴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第25836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第21-3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證屬實(原審卷第145-147頁)。 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他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於肇事後仍逕自駛離現場,此違規事實部分均業據原審查證如前所示,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翻異其詞,辯稱其係因突發焦慮症,精神陷入恐慌而肇事云云,即無從為本件免責之事由,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要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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