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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紹良林學晴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陳威丞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17分許,騎乘所有牌照號碼NSK-6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一段966號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情事,為警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3年9月16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GGH971807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同日期以中市裁字第68-GGH971808號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上訴人對上開2件裁決均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6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廠機車要騎到115真的很困難,何況載30公斤高麗菜,又踩煞車的情況下,行車速度更不可能達騎到時速115公里。且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先爬上坡路段完後,接著通過紅綠燈,才抵達到被測速照相的位置,中間距離也才100多公尺,根本不可能騎快,且依125cc機車之性能,也無法在100多公尺的距離內,車速就達到115km。上訴人不相信就算合格的設備,不會有外來因素,或設備突然有問題,就算1台新車原廠也不敢保證1年內都不會有問題,何況政府的精密儀器,罰單也很久才寄來,記錄器也都被蓋掉根本無法用紀錄器證明來還上訴人公道。上訴人單親撫養2名6歲、7歲的小朋友,唯一交通工具假如又被吊扣牌照根本無法打工,上訴人生活不易,被罰16,000元根本要命,上訴人真的沒有超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汽缸為125CC,又在上坡路段載運30公斤的高麗菜,不可能有如此高的行車速度,而質疑測速的正確性,並提出「JET SR125 ABS」試乘報告(見原審卷第19頁)為其佐證。然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即使兩人共乘,略有上坡,依常情行車速度仍可能達到時速115公里以上,何況載運30公斤的貨物。且本件測速採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所測得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堪值信賴。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試乘報告,其試乘條件、測試方法、檢測標準為何,均屬不明,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以否認超速行車,並無可採;而上訴人因本件裁罰致工作生活、扶養子女均受影響,固可理解,然何種類型之交通違規應受何種方式及程度之處罰,係立法政策之決定,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法律授權之裁量空間等語(分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31行及第4頁第1行至第9行)等語。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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