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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錫賢郭書豪林靜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訴人
張桔誠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75-U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分別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均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505438、ZGB300255、ZBC366442、ZGB310004、ZGB310056、ZGB312495、ZGB312553、ZGB313106、ZGB313121、ZGB313130、ZGB314906、ZGB3149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均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12),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0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原因,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且有交通部明文規定之限速標準,上訴人駕駛車輛之時速也是經車輛上的時速表給予判別,當車輛超速時,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1003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4570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1002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原處分1、2、6暨送達證書、原處分3至5、7至12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經被上訴人更正後之原處分1、2、6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分別以雷射測速儀及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違規路段時,經舉發機關分別以雷射測速儀及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比對附表編號1至12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附表編號1至12之違規時間均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復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29、137、187頁),該等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點之距離分別為550公尺(附表編號1)、925.2公尺(含測距75.2公尺,附表編號2)、750公尺(附表編號3)、600公尺(附表編號4至12),足認本件測速舉發均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聯結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速限行駛。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規路段,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路段 「警52」標誌設置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檢驗合格證書單號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11月9日5時14分 國道1號北向105.5公里 國道1號北向106.05公里(見原審卷第13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1200377(見原審卷第135頁) 中市裁字第68-ZBA505438號  見原審卷第133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2 112年11月24日6時57分 國道3號北向224.85公里 國道3號北向225.7公里(見原審卷第109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B1200174(見原審卷第107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00255號  見原審卷第105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3 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 國道3號北向131.2公里 國道3號北向131.95公里(見原審卷第129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M0GA1200161 (見原審卷第127頁) 中市裁字第68-ZBC366442號  見原審卷第117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4 113年3月13日5時47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原審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1200394 (見原審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0004號  見原審卷第183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5 113年3月15日13時12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原審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J0GA1200394 (見原審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0056號  見原審卷第179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6 113年4月1日15時54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原審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1200394(見原審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2495號  見原審卷第175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7 113年4月6日6時21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原審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1200394(見原審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2553號  見原審卷第171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8 113年4月20日5時49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原審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1200394(見原審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3106號  見原審卷第167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9 113年4月22日8時39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原審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1200394(見原審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3121號  見原審卷第163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10 113年4月22日13時38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原審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1200394(見原審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3130號  見原審卷第159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11 113年5月9日5時13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原審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1200394(見原審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4906號  見原審卷第155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12 113年5月11日5時13分 國道3號南向218.9公里 國道3號南向218.3公里(見原審卷第187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罰鍰3,500元 J0GA1200394(見原審卷第185頁) 中市裁字第68-ZGB314924號  見原審卷第151頁之測速採證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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