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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上訴人
游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雅雯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2編第3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計算上訴裁判費,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則於原法院誤上訴合法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上級法院廢棄該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後,上訴裁判費應如何計算,應依前開意旨核算上訴裁判費之徵收。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決處分,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撤銷裁決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誤上訴合法為不合法,而以113年5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嗣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送交本院審理。而本件上訴裁判費之計算,依上所述,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上訴人前提起抗告時,既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有卷附黏貼之繳款收據(見本院抗字卷第6頁)可憑,則本件上訴費應徵收差額450元已足。惟原審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人並已繳納在案,有卷附該補正裁定、黏貼之繳款收據可考(分見原審卷第158-13頁、本院卷第6頁),核有溢收300元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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