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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紹良陳怡君黃司熒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江佳原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黑馬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TDY-621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與工學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之行人黃鈺珍及黃若瑾(下合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認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致人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遂掣開第GW0015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15日),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查復後,續於113年10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15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8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對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肇事致人受傷」兩部分之事實均具備故意或過失,方得依該規定裁處。上訴人係身心障礙人士,有智能障礙及自閉症,智力及反應能力顯低於一般人,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是否確能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尚非無疑,即便上訴人確能注意,對於後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以上訴人之反應能力,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能力予以迴避,亦顯有可疑。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係身心障礙人士部分,敘明上訴人違規事實是否具備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身心障礙人士,四處求職皆受就業服務站、民間企業拒以不適合或無缺額等理由拒絕,且因病亦無法流利與常人溝通交流,致其事實上僅能仰賴駕駛營業車輛維生。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造成上訴人面臨失業無法工作,生活沒有收入而陷入困頓,對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實已造成重大侵害,並使上訴人無法保有最低人性尊嚴之窘境,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原判決僅以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其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為由,認定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顯有判決不具理由,且對人民之憲法上基本權利造成過度侵害之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應予廢棄,⒉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事證,認定復興路一段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即步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學路,嗣訴外人步行至工學路西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沿復興路一段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往工學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或減速,致碰撞訴外人,訴外人因而倒地,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注意工學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本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即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其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違規上訴人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身心障礙人士,有智能障礙、自閉症,智力及反應能力顯低於一般人,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為初犯且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未處以最低罰鍰,顯有裁量怠惰等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未遵期到案聽候裁決,則被上訴人按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基準裁罰,難謂有何裁量怠惰之不當。至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營業車輛維生,吊扣駕照1年會將使其面臨失業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頓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自無須依據上訴人是否有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等語甚詳。

㈡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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