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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 上訴人
    黃俊諺
  •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俊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0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21時14分許 ,駕駛所有之號牌6751-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3號南向97.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53公里,而該 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12月22日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54-ZFC26846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 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記違規點數,原審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與加倍處分及 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嗣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實際上拍攝位置是剛過97.9K處(附件圖1),可以看到圖中1 、2、3的標示位置跟雷射照片中的1、2、3標示位置一模一 樣(附件圖2)。從雷射圖片中路肩處有兩條明顯的痕跡,97.8K處路肩從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都無兩條痕跡。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測速照相標示設置於96.89K,拍照位置於97.91K,已超過1千公尺之規定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被上訴人113年12月25日竹監苗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掛號郵件查單、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上訴人之申訴意見、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13年2月29 日竹監苗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53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 為時速110公里,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96.9K處,而雷達測速儀係架設於國道3號南向97.840K處之護欄上,且依AT-S1型手 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該設備通常架設地點位於道路外側,可對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約50至60公尺距離之違規車輛進行測速乙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示意相片、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T-S1型手提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員警工作紀錄簿、違規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對其他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人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等件(原 審卷第107至119、127至149頁)在卷為憑,可認舉發機關員 警確係於112年11月26日21至23時,將雷達測速儀架設於國 道3號南向97.840K之護欄處執行非固定式照相取締勤務;復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約在國道3號南向97.840K+50至60公尺處,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並未超 過1000公尺,足認本件舉發過程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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