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潘以得(即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潘以得駕駛車主登記為「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所有之牌照號碼TDM-71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4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775347、第GGH77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上訴人提起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9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駕駛人之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之「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3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登載之車主名義人為「潘以得個人計程車行」,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17日21時34分,當時並未有任何員警攔停要求出示駕駛人執照並要求簽字,因此通知單裁罰之行為人不應為上訴人個人,原處分裁罰對象錯誤不應執行,本案不予成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駛人亦必須遵守注意義務,須保持高度警覺,並在危險狀況時採取適當行動,包括:減速、停車,或其他安全措施,但檢舉人並未善盡此義務。道路上常見許多駕駛人未善盡注意義務,甚至故意不理會,恣意橫衝直撞造成許多事故,更有許多用路人過度主張路權,心生不滿胡亂檢舉,使得社會徒增亂象。我國檢舉制度使得檢舉達人或心生不滿之人恣意惡性檢舉,加上○○市區○○道路動線、標線規劃不當,許多用路人出門就擔心隨時會收到被檢舉的罰單,造成社會不安。法治社會以法為先,講究法理情,但過重之裁罰,與違規事實不符之比例,徒增當事人困擾,有違人情義理。本件違規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也無意圖逼車,於原審審理時觀看錄影才知當時因後照鏡死角使得切換車道時有所疏失,且檢舉人亦未善盡注意義務,未採取應有的措施,對於市區速度不快之變換車道行為不應採取重罰,否則不符合比例原則。高風險職業駕駛工作,凶險的道路並未奪去上訴人之性命,卻因為小小的行車疏失要扼殺其生計,吊扣牌照6個月還要罰鍰24,000元,這要上訴人何以維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敘明本件經審酌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勘驗筆錄、畫面截圖照片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畫面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提起申訴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事發時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不到20公尺處有一部自小客車(下稱A車),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1:33:46,從檢舉人機車正右方之外側車道加速往檢舉人機車靠近,雖其變換車道過程有啟用方向燈,惟其並非自檢舉人機車右前方而是直接從右方靠近,不顧檢舉人機車在其左側,造成行駛過程與檢舉人機車距離不足1公尺,檢舉人機車必須向左偏移讓道至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始得避免與系爭車輛擦撞;而當時除前方之A車,對向車道亦有多部車輛前來。足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增加檢舉人機車與系爭車輛或其他車道上(包含對向車道)車輛碰撞之風險,客觀上確實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且上訴人在檢舉人並無讓道之意願,仍於檢舉人與前方之A車距離不遠之情況下,從檢舉人機車右方駛入內側車道迫使檢舉人讓道,衡情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能認已對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情形,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