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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錫賢郭書豪林靜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張良印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1分許,行經○○市○區○○○道○段與忠明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攝得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影像後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3日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6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3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自當有裁量權限,本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原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作成判決,原處分有誤,未依法裁量,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違反大眾公益原則,被上訴人不立即改正其違法之行政處分,後續將有更多民眾因此違法的執法行為而受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違反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及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語。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所表列之規定提出答辯,足見其濫用權力,自行裁量引用速限50公里以下之黃燈時間秒數為3秒,逾越裁量權限,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並造成用路人不利之影響。

㈢請求撤銷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歸還上訴人被剝奪的一秒,即可判定上訴人在黃燈4秒內通行,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以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檢送之系爭路口採證影像擷取照片與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始沿臺灣大道二段超越停止線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忠明路,是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一)依被告及舉發機關檢送之系爭路口採證影像擷取照片(參本院卷第71至72、112至113頁)可認,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始沿臺灣大道二段超越停止線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忠明路乙情;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情亦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等語;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設置系爭路口之黃燈時間秒數,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云云,原審則已論明: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可見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為3秒,而臺灣大道二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雖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 秒;時速為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4 秒;時速60公里以上:黃燈時間5 秒」其法條用語既係:「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而非「應」,足見該規定僅係原則性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依據道路實際上之行車狀況就黃燈秒數略作調整,是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雖與原則性規定有些微差距,仍難認其設置已屬違法。況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倘若駕駛人認為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僅3秒過短,自當向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而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即任意決定不遵守,甚據此作為其不遵守號誌之免責藉口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所表列之規定,自行以速限50公里以下之黃燈時間秒數為3秒,認定上訴人違規,有逾越裁量權限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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