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郭懿慧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度交字第109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龍健飛(下稱駕駛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2分許,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經○○縣○○市○○路時,為執行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而於○○縣○○○○○路000巷00弄00號前予以攔停,因發現駕駛人有濃厚酒味,乃要求駕駛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3mg/l,超過法定標準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於同日當場製單舉發;嗣認舉發之違規法條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乃於113年3月7日製作更正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並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4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B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52情緒功能等身心障礙。
㈡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騎乘機車去○○縣○○市○○路的黃昏市場,因為母親過世要祭祀,要買祭品,因為112年月底進行脊椎第三節粉碎性骨折拔除鋼釘手術,開刀後上訴人身體未痊癒,發生血糖低,產生的不舒服,突然身體極度不適,感覺到快要昏倒,碰巧有鄰居的友人到場(上訴人也不認識鄰居的友人,當時大家都有戴口罩),提議要幫忙上訴人,遂由該名友人騎乘上訴人之機車搭載上訴人回家,回到家後,有警察到場對該名友人實施酒測,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現場警員有告知該名友人騎乘機車很慢,騎車不穩,所以對其酒測。上訴人因而遭裁罰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禁駛,處以罰鍰67,500元。上訴人其當天並不知道該名友人有喝酒情事,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感覺快昏倒,不覺得友人騎車有不穩,也沒有聞到友人身上有酒精的味道,是以友人酒駕非上訴人所得知悉,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等情,不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及罰款之行政罰。
㈢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併以裁罰,核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不能單純以機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機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機車所有人有過失。且機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㈣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據,認定駕駛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搭載上訴人行經違規地點時,經舉發機關警員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測得駕駛人之酒測值為0.63mg/l,且上訴人明知駕駛人前一日有飲酒,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予駕駛人騎乘,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所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盡之防止義務,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攔停系爭機車後之影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69、190至207頁)可見,員警向駕駛人表示見系爭機車一直剎車,並詢問系爭機車車頭置物處之鋁罐為何物?駕駛人回復稱是昨天喝的啤酒,其與原告一同去購物及沿路聊天,員警復詢問駕駛人有無飲酒?駕駛人回復稱沒有,經警表示有聞到酒味,要對原告實施酒測,駕駛人旋向員警求情,表示當天並未喝酒,因正在退酒而有酒味乙情,原告則表示係因漱口藥水所致,員警復表示站在駕駛人旁邊就聞到很重酒味,並詢問駕駛人喝多少?駕駛人乃表示昨天下午3、4點左右和朋友喝高粱,現正在爆汗、退酒,所以才都是酒味等情,員警再詢問駕駛人與原告何關係?駕駛人稱原告係其女朋友,還沒有登記結婚;經警提供礦泉水予駕駛人漱口,並將駕駛人所拆封之新吹嘴安裝至酒測器上,及告知駕駛人如何吹測後,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測得駕駛人酒測值為0.63mg/l,駕駛人乃再次表示當天確無飲酒,係昨天喝很多高粱所致;嗣員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原告旋自其包包中取出錢包交予駕駛人,駕駛人則將身分證交予員警,原告並向員警表示其剛開完刀,駕駛人是來照顧其的,且詢問員警剛剛駕駛人有用漱口水漱口,員警即表示已有提供礦泉水予駕駛人漱口,應不受影響,原告遂表示:『他這樣子……昨天喝,昨天是有喝啦,因為我昨天有比較好,因為我是開刀,脊椎粉碎性骨折,第三、四、五節,2年了』等情。顯見駕駛人為警攔停時,確散發濃厚酒味,且依上開影像亦未見原告有戴口罩之情(參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之影像截圖),則原告既為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2人並有聊天之舉,衡諸常情,原告當亦可發現駕駛人仍渾身酒氣之情;是縱駕駛人為警攔停當日並未有飲酒之行為,然原告既已知悉駕駛人前一日有飲酒之舉,其自可認知駕駛人體內酒精尚未經代謝完畢,而仍不適宜駕駛汽機車;則原告仍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予其駕駛,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應受罰。(三)原告雖主張其不認識駕駛人,駕駛人僅係鄰居之友人,見其購物後身體不適,而幫忙騎乘系爭機車載其返家,其不知道駕駛人前一日有飲酒,也未感覺駕駛人駕車有不穩,且2人均有戴口罩,亦未聞到駕駛人有酒味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與駕駛人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係一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購物,且駕駛人當天仍散發濃厚酒味,原告並已向員警自承知悉駕駛人前一日確有飲酒之行為等情,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及駕駛人為警攔停後所陳迥不相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係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並非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據以裁罰,是原告主張關於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汽機車所有人有所不當乙節,自無從據為本件不應裁罰之理由,併予敘明。」等語;另關於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部分,原判決並已敘明:「再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年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該吊扣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止原告駕駛其他車輛之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雖有脊椎疾患,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低收入戶等情,均難據此而認原處分有何不當,亦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