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蔡紹良、陳怡君、黃司熒
- 法定代理人楊聰賢
- 上訴人邱俊榕、邱黃美珍
-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邱俊榕 邱黃美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邱俊榕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騎乘上訴人邱黃美珍所有牌號MYQ-5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74甲線2.2公里處南下路段(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速取證後,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上訴人邱黃美珍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76546、IAB976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為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針對舉發通知單1部分 ,上訴人邱黃美珍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邱俊榕,被上訴人續於113年9月30日就上訴人邱俊榕「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作成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邱俊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針對舉發通知單2部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邱黃美珍「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邱 黃美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邱俊榕、邱黃美珍均表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上開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違規地點區域之交通執法法式採取普通超速不罰,僅針對嚴重超速開罰之策略,導致該路段普通超速案件近乎為零,然實際上多數道路使用者仍以超出速限10至20公里之普通超速速度行駛。行政機關完全放任普通超速行為不舉發,將執法資源集中於達重罰門檻之案件,造成該區段統計數計中嚴重超速占比異常高之現象。此並非實際駕駛行為異常,而係行政機關執法策略失當之結果,行政機關未建立一致、合理之裁量與開罰標準,構成典型裁量怠惰與選擇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比例原則與第10條 依法行政義務。 ㈡本案測速設備設置於快車道,惟其拍攝範圍涵蓋慢車道,且標示適用速限區分,導致慢車道車輛被誤以快車道標準舉發。道交條例第42條雖已修正為超速40公里以上即屬嚴重超速,惟實務上執法標準與裁罰啟動門檻,仍維持「限速加50公里」為舉發起點,上訴人行駛速度為84公里,未達實務上啟動裁罰之標準(限速40公里+50公里=90公里),卻遭被上訴人裁處,顯已背離一般行政實務,構成不一致執行,亦侵害人民正當法律預期。 ㈢行政罰法第3條第2項要求行政裁罰應依行為人之主觀惡意、違規情節與損害程度審酌,但現行制度對車速卻未為區分,未衡量行為情節一律吊扣牌照,構成裁量失衡及制度性過重懲罰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敘明觀諸卷內之測速取締照片,畫面中之慢車道只見系爭機車,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時間、車速、測速儀證號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舉發機關以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明確。且違規地點前設有警52及限5標誌,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觀以上開照片, 慢車道之警52及限5標誌豎立道路邊緣,且其牌面清晰、並 無髒汙不清楚,足生提醒用路人道路前方可能有測速取締及慢車道速限之時速為40公里之效果。本件係由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其取締地點與警52標誌間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100至300公尺間等事實,被上訴人依此 事實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上訴人邱俊榕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此裁罰基準作成之原處分1,與比例原則無違。 又上訴人邱黃美珍對之如何善盡選任、控制之義務,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審依職權復無法查知其有何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之舉,難解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不得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無徒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再行指摘舉發機關之執行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詹靜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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