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 當事人陳震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陳震諺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再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 美所有牌照號碼QV-267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市○○區○○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W004698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審被告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2月17日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反之非同一事由即可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⒈行政法上「同一事由」之認定,主要考量的是相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及相同的法律效力而言。又所謂法律上見解歧異,是指基於同一事實有法律適用見解爭議而言;所謂事實之認定係指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而非法律審認定之事實。 ⒉本件就發生事實即舉證機關警員與再審原告交會時起算,而執法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依據二審對事實之認定起點,為舉證機關警員迴轉時起算。 ㈡第一審認定「須有第一違規地點存在舉證警員看見未繫安全帶之客觀事實始具備進入第二違規地點私人土地對原告進行攔查並實施酒測」,第二審認為「舉證警員主觀表明即可進入第二違規地點私人土地」即主觀表述為客觀事實「不需要證據證明有第一違規地點存在舉證警員看見未繫安全帶之客觀事實」,二者之事實證據不同: ⒈再審法院認定二審法律審是對事實證據重新認定之陳述,與一審事實認定欠缺客觀合理懷疑情況下進入私人土地對再審原告進行攔查並實施酒測不同。一審法院認定進入私人土地前再審原告並無具客觀合理的危險事實,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舉發機關警員業係見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違規地點非在私人土地所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在進入私人領域為盤查或攔查前必須具備 客觀事實始得為之;二審之事實陳述則係從舉發機關警員私人土地後表明係已見再審原告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開始已足,對於舉發機關警員與再審原告交會時間與地點略而不提不須具備真實之證據證明警員所為為真即可,並用以扭曲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違背事實審與法律審審判之分際,並與再審法院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有別。再審法官、二審法官對事實之陳述是從迴轉進行執法程序時起,一審法官係從舉發機關警員與再審原告交會時起,足見再審法官對於二審法官截斷一審法官之真實事實完整性情事漠視不見,顯見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認為須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 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有別。 ⒉一審法院認定本件客觀事實係欠缺客觀合理懷疑情況下進入私人土地對再審原告進行攔查並實施酒測,從原審對事實判斷敘述「況縱原告有未帶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在先」一語亦可說明並無事實證明有「舉證機關警員看見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⒊而二審法院是法律審,對於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違規之第一地點與拒絕酒測違規之第二地點,並非同一地點。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須先有第一地點之事實始具備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之「客觀合理事實」並進入私人土地執法之 公權力,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之不當情事。惟二審法院是以舉發機關警員主觀陳述之事實,及從拒絕酒測之第二地點開始論述,對於整體事實陳述不完全,有斷章取義之情事。 ⒋又第一地點與第二地點發生之事實不同,一審法院認為進入第二地點前欠缺客觀合理懷疑,二審法院卻否定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再審法院不察,在不同事實為基礎下,認定再審原告所述各節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而「法律上見解歧異」是指基於同一事實有法律適用見解爭議,故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二審法院認定本件「攔查」為合法,依法無據: ⒈本件有關「攔查」是否合法,兩造有爭議,依二審法院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業已表明係已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即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其中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停盤查之法律依據為何?二審未表明,而所謂「攔停」是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84號解釋、第690號解釋中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表示,人身自由之剝奪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應嚴格審查。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及內政部警政署110年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 作業程序中第2點規定:「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 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同時通報勤務只會中心車輛逃逸方向,伺機攔停,並持續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視需要請求於追查路線上相關之勤務支援。」可見攔阻是攔查動作之起始動作。綜合前開說明,警員攔查必須先有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等方式使受攔查者明確得知其受攔阻,使警員行使攔查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二審認為舉發機關警員「迴轉」、「跟隨」即是合法「攔查」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⒉二審法院引用熱追緝理論與本件事實不符。細究熱追緝理論,交通稽查必須在公共領域執行才合法,若稽查對象已在私人領域即無法成立。所謂公共領域,並非指執法者一方,而是指受追緝一方而言,二者同時在公共領域,否則即無法成立熱追緝理論,且違反我國法律對私人領域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⒊警員在再審原告停妥車輛後,對再審原告按喇叭,隨後停車進入私人土地範圍之私人領域,未出示搜查令、未表明將以「未繫安全帶」之事由處罰再審原告,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進行執法動作,違反法律對私人領域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等語 。 ⒋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9條所稱依 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 序為之。」再審法院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無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明顯有間。 」為由駁回,至少應說明法律依據為何?若不存在法律依據,至少說明法律上見解歧異之處。合法攔查之法定程序及如何認定?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法院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未予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判決廢棄。 ⒊駁回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 ⒋再審、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與歷審陳述相同,且業經鈞院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實之具體情事, 僅泛言有再審之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原審對於『攔停』認定之法規具適用不當 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件認識誤會而有法規適用不 當之情事」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本件 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予以駁回等語。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的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指陳各節,無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明顯有間 ,其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因此,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究者,乃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無顯有錯誤之情 事。經查,原確定判決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認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賦予警察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是否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並採行各款措施之裁量權限。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等語,並以其所指各節,無非是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 件明顯有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然觀諸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其中「第一地點與第二地點發生之事實不同,一審法院認為進入第二地點前欠缺客觀合理懷疑,二審法院卻否定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再審法院不察,在不同事實為基礎下,認定再審原告所述各節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而『法律上見解歧異』是指基 於同一事實有法律適用見解爭議,故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縱或可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予以具體表明, 然依其所述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本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為再 審之理由,即便其所述有所憑,但因同屬「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係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或係就 再審程序當中何謂「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意涵表示其個人見解,仍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莊啟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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