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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郭書豪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請人
張金城
聲請人
張淨慧
聲請人
張淨德
聲請人
林清木
聲請人
林楊伸
聲請人
林奕倫
聲請人
張麗花
聲請人
林銘彬
聲請人
林秀蓮
聲請人
徐惟隆
聲請人
徐福義
聲請人
徐天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觀諸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係賦予人民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恐俟本案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有緩不濟急之情事,得聲請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以暫時保護固有權益不受損害;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使人民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定暫時保全特定事實狀態,以避免將來本案訴訟獲得終局勝訴判決時,其權益有不能實現之虞。準此以論,行政機關之函文若屬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之觀念通知者,因未發生權利義務效果,人民不但不得據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爭執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前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107年8月28日函)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下稱相對人)辦理區段徵收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內烏日區頭前厝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相對人續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日公告)在案。嗣相對人以113年10月1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30293424號、第1130293421號及第1130292160號公告;113年10月1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30293430號及第1130293427號公告(下合稱113年10月16日公告),公告拆除坐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內頭前厝段49-2、141-27、13-4、13-7、122-6、122-7、122-5、122-8、122-9、130等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和平巷26弄1號、3號;同區光明路225巷45號;光明路321號、323號;中山路1段和平巷25弄8號、10號之建築改良物,公告事項略以:上揭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命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13年11月1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將擇期依法強制拆除等語,並函知聲請人。

㈡因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係依據相對人91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1年12月10日公告)所作成,而91年12月10日公告之違法程度重大且明顯,係屬無效,則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及107年10月2日公告仍屬違法程度重大且明顯而無效。相對人113年10月16日公告既依據相對人107年10月2日公告作成,則相對人113年10月16日公告亦屬無效。

㈢聲請人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113年10月16日公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予以停止執行(此部分聲請事件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茲再依同條項規定,對相對人107年10月2日公告追加聲請定應暫時停止執行之狀態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核聲請人據為本件聲請標的之相對人107年10月2日公告性質上係將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載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予以揭示週知使對外發生效力,稽其公告內容無非載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已規制之效果,及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5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效果予以列示(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未對聲請人即被徵收人另外規制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及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5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以外之權利義務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對107年10月2日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無從就該公告提起本案訴訟爭執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其無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就107年10月2日公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或適用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107年10月2日公告應暫時停止執行狀態處分,均與各該規定要件有間,自不為法所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