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張金城
- 聲請人
- 張淨慧
- 聲請人
- 張淨德
- 聲請人
- 林清木
- 聲請人
- 林楊伸
- 聲請人
- 林奕倫
- 聲請人
- 張麗花
- 聲請人
-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劉煌
- 聲請人
- 林銘彬
- 聲請人
- 林秀蓮
- 聲請人
- 林子貴
- 聲請人
- 徐惟隆
- 聲請人
- 徐福義
- 聲請人
- 張吳也
- 聲請人
- 張孟如
- 聲請人
- 張孟容
- 聲請人
- 張鐙勻
- 聲請人
- 張尹甄
- 聲請人
- 張振宗
- 聲請人
- 張秋鄉
- 聲請人
- 曾煥聰
- 聲請人
- 曾煥祥
- 聲請人
- 曾煥霖
- 聲請人
- 曾惠浙
- 聲請人
- 曾俊達
- 聲請人
- 曾慈惠
- 聲請人
- 曾冠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 律師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劉世芳
- 參加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及11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最高行政法院目前所持統一見解。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對本院113年8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5月22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係對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合併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係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