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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嗣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因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民國111年地價稅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5,28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予全國各縣市政府,受文者:建築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明文規定有案,該函目前仍得援用。府商建字「姚宗杰」卻說無法源依據。該函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就是法令。本件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卻適用「商建字」錯誤之書函,就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築管理組」規則才適法。焉有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審認中央機關內政部法令之理,內政部亦未行文給稅務局。紀念性建築物,長寬各2公尺,高70公尺,原地主許振賢先生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第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

㈠原確定裁定係論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聲請再審之聲明又追加非屬本件歷次裁判範圍之事項,於法有違等理由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觀諸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裁定部分,及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部分,均非原確定裁定歷次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復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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