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 原 告
-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顏秀香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富 律師
- 被 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 表 人
- 樓美鐘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故申請復查若已逾期,則其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即原處分)均記載繳納期間自11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均已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本核定通知書内容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向本局申請復查。」等語,且業經被告機關所屬雲林分局以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7月2日函),檢附上揭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採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營業地及原告代表人戶籍地,因於營業地及戶籍地未獲會晤原告及原告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受領,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3年7月5日分別寄存於○○縣○○○○路郵局及臺南德高厝郵局,嗣於113年7月23日經原告受領等情,有113年7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8,原卷一第173頁)、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乙證4,原卷一第163頁至第169頁;乙證6,原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掛號查詢單、郵務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内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招領郵件銷號收據(乙證7,原卷一第175頁至第178頁;乙證9,原卷一第162頁;乙證10,原卷一第158頁)可稽。故上揭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寄存日113年7月5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期限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本件營業稅繳納期限113年7月30日,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8月29日(星期四),惟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6日(郵戳日)始提出申請(乙證3,原卷一第181頁至第191頁),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申請,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113年7月2日函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方法,致原告遲誤本稅處分申請復查云云。惟查,承前所述,本件營業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即原處分)均業已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本核定通知書内容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内,向本局申請復查。」均已詳細明示復查申請期間,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準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本件營業稅課稅處分既因逾期提起復查,欠缺合法之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關於原告之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