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全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瑀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33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下稱中一中)教師,經甲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向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申請調查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寄送包裹至臺師大國文系辦公室;寄送1,900多封電子郵件至甲生臺師大信箱;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令甲生不舒服之訊息;託人轉信或打探甲生消息,接近甲生住所、要求約會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涉校園性別事件。臺師大於同日通知中一中,經中一中進行校安通報(通報序號:2272561),中一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112年4月10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6月8日111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予原告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由中一中以112年6月9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5836號函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6月26日111學年度期末會議決議,修改後通過調查報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建議予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中一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12年7月24日第7次會議,以性平會調查報告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7月28日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由中一中以112年8月1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7538號函(下稱112年8月1日函)附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112年8月1日函,提起申復,經中一中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中一中以112年9月7日中秘字第U20008659號函附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
二、中一中以113年9月19日中一中學字第1130009181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3年11月7日府授教高字第11330315960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並溯自112年8月2日生效〔113至114學年度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審議委員會114年4月28日第6次會議(下稱審議委員會114年4月28日會議),決議通過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欠缺層級管轄權:依被告113年1月2日府授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告113年1月2日公告),關於教師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執行。本件原處分為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核准權限,已劃歸教育局行使,被告以原處分機關名義作成核准處分,係欠缺層級管轄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應予撤銷。又上開核准處分係對原告侵益處分,非屬人民申請之事件,本無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行使核准權限。另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15條之3明載「前3條情形,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於委任、委託或委辦關係消滅前,無執行該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之權限。」認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例之見解不妥,有林明鏘、行政法講義第148頁可稽。是於修正草案通過前,上揭判例見解應限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干預或侵益處分之事件則不與焉。
(二)原告應無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使教師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乃客觀上禁絕從事教師工作權利之剝奪效果,故行政法院仍應基於保護教師受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應提高審查密度。教師有性騷擾行為,應依具體情節審酌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原告行為經性平會調查認定乃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約6個月內以寄送包裹、電子郵件、探詢消息等行為而構成性騷擾,原告與甲生30餘年前曾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及男女朋友,此與通常教師與學生之間關係自有不同。原告對於甲生之性騷擾行為,乃出於舊日愛慕或由此而生的負面情感,雖令甲生心生恐惧,但究非造成其生命、身體或性自主等重大實害,與一般性犯罪或行政犯所生結果相比,情節相對輕微。上揭寄送包裹、電子郵件、探詢消息等行為,對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違法程度仍屬不同,即非屬直接接觸方式為性騷擾行為,違法程度較小,無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2、況且,中一中性平會112年6月26日111學年度期末會議決議,修改後通過調查報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建議予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故性平會原亦認本件僅應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無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3、教師如有性騷擾行為,倘與教師所在學校之學生權益無關,非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3條認定解聘並終身不得任教師之審酌因素,原告上揭行為並非對同校學生所為,無妨害教師法第1條教師專業地位及學生學習權之目的達成。原處分逕予論斷原告終身不得受聘為教師,有手段與目的間之不當關聯。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必要時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見在教師法事件,臺中市政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乃屬其固有權限,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所轄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於必要情形,仍得自行行使職權並辦理相關教師法所規定之事項。被告以113年11月7日函知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臺中市政府依法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教育局執行,然臺中市政府就教師法認定事項,仍有權限。
(二)本件解聘原告所適用法條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依同條第3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性平法規定設置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公正性及中立性,學校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被告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必須依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結果之決定而為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權限,此即學理所稱「裁量限縮至零」之情形。
(三)中一中性平會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性騷擾行為,且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該程序及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再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案件犯罪事實,原告對於甲生上揭違法行為,與本件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事實大致相符,且經刑事判決成立跟蹤騷擾犯行,系爭違法行為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性騷擾規定相符。性平會考量原告系爭行為嚴重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學習進程、婚姻及日常生活安寧,罔顧社會大眾對教師之信任與期待,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建議予原告終身不得擔任教師,與比例原則無違。中一中以112年8月1日函附調查報告予原告,並報被告核定,被告以113年11月7日函即原處分予以核准,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性平會112年7月28日會議紀錄(114年度訴字第55號卷被告乙證B6,外放卷第17-25頁)及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3-104頁)、中一中112年8月1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7538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中一中113年9月19日中一中學字第1130009181號函(114年度訴字第55號卷被告乙證B11,外放卷第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113至114學年度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審議委員會114年4月28日第6次會議(外放卷)、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48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教師法
1、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2、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4、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5、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6、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三、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3、第32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4、第52條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審議委員會︰……三、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核准。」
5、第53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5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三、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校園事件調查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第2項)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並得指定代理人出席、發言及參與表決;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委員均應自調查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3項)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第4項)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5項)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予迴避。(第6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教育訓練。」
6、第5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就第52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陳情人:六、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三、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按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四、教育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經查,臺中市政府依上揭規定,固以113年1月2日府授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教師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然而,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縱有將「事件權限」委由受託機關教育局代為執行,而享有行政處分權限者,其權限仍係本於委託機關之法定權責而來,尚不因將事件權限之移轉教育局,即完全喪失機關組織上意義之權限,委託機關並未因之喪失其法定權責,故被告本於機關組織上之權限作成原處分,尚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欠缺管轄權云云,容有誤解,即無足採。
四、被告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並無違誤:
(一)依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述條款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性平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終身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議決教師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理由四、(五)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師大於111年10月6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有於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寄送包裹至臺師大國文系辦公室;寄送1900多封電子郵件至甲生臺師大信箱;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令甲生不舒服之訊息(諸如:這週二、週三我都會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找間素淨的旅社等你,如望明月。……想到你,想入非非,陽具也腫腫的芭樂上;讓我用陽具勾出你所有憂愁與哀傷;……我想當八爪章魚,從你的耳朵,你的陰道,鑽入你心房)託人轉信或打探甲生消息接近甲生住所、要求約會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涉校園性別事件。因原告為中一中之教師,臺師大於同日通知中一中,經中一中進行校安通報(通報序號:2272561),於中一中性平會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112年4月10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6月8日111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予原告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由中一中以112年6月9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5836號函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6月26日111學年度期末會議決議,修改後通過調查報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建議予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嗣中一中教評會112年7月24日第7次會議,以性平會調查報告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經中一中性平會112年7月28日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原告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由中一中以112年8月1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7538號函(下稱112年8月1日函)附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112年8月1日函,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分別經中一中以112年9月7日中秘字第1120008659號函附申復決定書申復無理由、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5月23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133412號函評議書駁回、教育部113年1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65711號函檢附評議決定書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55號卷電子卷證卷附之甲生調查申請書(114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同)乙B證8)、中一中性平會112年4月10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8日會議紀錄(乙B證3、乙B證4、乙B證5、乙B證6)、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114年度訴字第55號卷之申訴卷第67-80頁)、申訴評議書(114年度訴字第55號卷之申訴卷第152-160頁)、再申訴評議書(114年度訴字第55號卷原證1)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三)綜上,原告經中一中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明確,且情節重大,並作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決議通過,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原告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中一中以112年8月1日函通知原告調查報告之結果,嗣以113年9月19日中一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核准(114年度訴字第55號卷乙B證11),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明確,中一中審議過程及結果核屬適法,以原處分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通知中一中轉函原告,中一中乃以113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訴願卷第61頁),經核前開程序符合教師法之規定。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及113年4月17日修正後教師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辦法第52條、第5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核准案件,應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告原處分作成後,已於114年4月28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就原告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案件進行審議,並決議解聘原告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且就原處分予以追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會議紀錄及審議委員會等相關資料可稽,應認其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作成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五)性平調查報告略以:原告之行為除令甲生因此心生畏懼外,更在在嚴重影響被害人甲生人格尊嚴、學習進程、婚姻及日常生活安寧,而使被害人甲生於受申訴人該等騷擾下,終日惶恐不安,是申訴人除欠缺理智行事,手段更屬惡劣,所為無一足取,而持續破壞法秩序,已難為學生之身教,罔顧社會大眾對於教師之信任與期待,情節重大,應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中一中性平會112年7月28日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經討論後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應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決議通過修正後調查報告(乙B證6)。即已考量原告之行為侵害之法益,諸如受害人所受影響,加害人行為態樣、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而被告114年4月28日審議委員會審酌上情,經核業已審酌原告係性騷擾、言行影響甲生深遠、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較高、其行為對象為等情,進而決議通過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屬適法有據。
(六)至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判斷教師行為違法情節輕重,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學生身心造成之侵害。二、對學生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學生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四、阻卻違法事由。」查本件中一中112年8月1日函作成時為112年8月1日,應適用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原告所主張適用之條文為上開112年8月1日函後方新增之條文,且原告所主張之條文亦無將教師性騷擾行為對象是否為同校學生列為審酌教師違反情節之因素,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