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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告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首雁 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 律師
輔助參加人
環境部
代表人
彭啓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環境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所屬頭份廠從事化學原材料製造業,其所有塑膠皮、板、管材製造程序(下稱M08製程)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輔助參加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0時30分許派員到廠稽查,發現M08製程於上糊、熱壓及印刷處理製程使用PU樹脂、油墨、丁酮、表面處理劑等進行表面塗佈與印刷處理作業,因認定原告先前自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方式與該廠內實際製程有不符情形,而移請被告重新檢視原告最近5年內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案經被告據以重新調查後,乃作成113年8月12日府環空字第113004445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補繳5年內(107年第1季至111年第4季)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計新臺幣3,893萬2,59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輔助參加人對於原處分所涉原告廠內實際製程之事實認定及相關環保法規之適用,顯然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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