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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沈應南林靜雯黃司熒

  • 當事人
    曜暘綠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曜暘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因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經法字第1131730263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此,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 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對於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送達訴訟文書,送達處所為該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應受送達人係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向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補充送達。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於該等人員是否及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或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或行政機關,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於○○市○○區○○路000號 建物屋頂(下稱設置場址,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種類: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型式:屋頂型;總裝置容量:36.75瓩), 經被告以112年3月31日府授經公字第1120086418號函同意備案。嗣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前揭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之設備登記,經被告審認系爭設置場址涉及非農業使用之違規行為,以112年11月29日府授經公字第1120347862號 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補正合法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並未提出前揭文件。被告遂以原告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且經通知補正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正,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4日府授經公字第1130002680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5月23日經法字第11317302630號訴願決定書將 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訴願機關經濟部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訴願書所載之營業所所在地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其受雇人於113年5月27日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訴願卷第1頁),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訴願決定書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應送達地址設於○○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及行政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 ,計至113年7月3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13年9月5 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件雖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惟因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時,已逾起訴應遵守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尚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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