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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高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蔡紹良陳怡君黃司熒
  •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鍾東錦

  • 原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苗栗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郵寄送達抗告人地址即○○市○○區○○街000巷 0弄0號,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收受,應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抗告人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當時住居於○○市○○區,而相對人所在 地為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 變期間,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遲應於113年8月6日(星期二)前提起。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以其逾期提起訴願為由,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抗告人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處分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得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抗告人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給付組傷病給付科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結果,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不法,並非原裁定所言本件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實情為公務員迫於地方勢力關切,怠惰未依法行政,為開罰而開罰,相對人裁處適用裁罰基準不當,抗告人因此遭公告為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影響商譽甚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相關文書,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卻未審究抗告人實體主張,即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判斷: 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屬合法送達。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第73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接收郵 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於000年0月0日郵寄送達於抗告人地址(即 ○○市○○區○○街000巷0弄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遂將原 處分付與抗告人之受雇人(即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是原處分已於000年0月0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抗告人若不服原處分欲提起訴願,不變期間之計算自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30 日,而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市○○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2條規定,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另應扣除在途 期間4日,是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計至113年8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8 月13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亦有其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頁)。是抗告人提起訴願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訴願機關(即勞動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自屬有據。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 :凡發現新證據,皆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故其據依勞動部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組傷病給付科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結果,提起訴願自無不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特別救濟程序;而訴願則指人民於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向其上級機關(除中央各院作成之行政處分,向原院提起外)聲明不服而言。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必須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踐行,否則即非法所許,核與其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無涉。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原處分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資為其逾原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後所提起之訴願為適法之論據,於法自非允洽,無從採取。 五、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逾期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為不合法,其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為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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