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黃柏凱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2時46分許將牌照號碼NNK-83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HJ816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移送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1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J81607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3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違規停車外,一旁亦有其他機車違停或臨停,無法排除民眾因他車違規而報警取締,而上訴人係於民眾報案後、員警前往取締前始停放系爭機車,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已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之事實。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處所,係為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送書狀,並無開庭需求,僅需收文人員蓋收發章即可離去,實無可能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被上訴人仍需舉證上訴人違規停車超過3分鐘之必要性。然原審卻認定原處分無誤,顯屬草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8頁),系爭處所路旁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得清楚辨識,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標誌一旁,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就上訴人質疑採證照片僅有1張,無法區分係「停車」或「臨時停車」,要求必須有先後2張照片證明其停車時間是否超過3分鐘,始得逕行舉發乙節,略以:本件係因民眾報案後,由員警到場處理,並現場採證後逕行舉發,依○○市○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民眾報案時間為114年12月11日12:18:06(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取證之時間為同日12:46:59,相隔時間將近30分鐘,就上開報案時間紀錄及到場處理時間之採證照片,已足以證明系爭機車在系爭處所已經停車遠超過3分鐘,則員警採證即無違規事實不明確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等語予以論駁。
㈡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核屬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