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陳玉軒
- 訴訟代理人
- 蘇仁偉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發現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出售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中公司)股票374,69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門公司)【下稱系爭交易】,因認系爭交易之股票售價低於向中公司依企業價值評價報告書(下稱評價報告書)所載之每股市價20.28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應課徵贈與稅情事,乃核定上訴人108年度本次贈與總額為2,727,743元【(20.28元-13元)×374,690股】,應納稅額為52,774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12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85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遂提起訴願,仍經財政部以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93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交易係上訴人母親蔡淑惠(下稱蔡君)為了與訴外人陳遵行(下稱陳君)結束感情,而將蔡君間接持有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出售予恩門公司。關於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視同贈與」的認定,應建立在有贈與意圖之主觀要件上,始符合立法之邏輯及人民對課稅之期待可能性。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蔡君與陳君買賣向中公司股權之議價過程及證明文件,即使價格明顯低於公司淨值,惟系爭交易之原因,僅係單純之斷絕感情糾葛而已有不得已之苦衷,依一般人之常情判斷,分手之情境豈可能會有贈與之動機,倘僅因構成「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客觀要件而仍應課徵贈與稅,即使並無贈與之主觀意圖,如此之行政處分似嫌率斷,課稅理由不充分且無法說服當事人,亦明顯違反稅捐稽徵實務所強調之「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課稅原則。原判決忽略對贈與稅核課應有之基本認知及未考量本案之特殊情形而顯有誤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要旨、本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要旨,以及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示,遺贈稅法法第5條第2款所指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乃客觀上只要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即以贈與論課贈與稅,至於當事人間有無贈與之主觀合意,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者,自有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贈與稅之課稅基礎在於先有贈與之動機,才會有贈與行為之認定云云,容有誤解。㈡向中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256,042,186元,每股淨值約為43.31元,依向中公司10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證交稅申報資料,陳君於108年8月30日係以每股25元,出售其所有向中公司股票4,351,255股與恩門公司,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係以每股9.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恩門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系爭交易情形,除函請上訴人提供出售系爭股份之收款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核外,另查得陳君委託滙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20日出具以107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之向中公司評價報告書(評價目的係評估向中公司股權107年12月31日之公平市價,作為出售向中公司股權出售價格的參考),依據該報告書所載向中公司107年12月31日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蔡君則於同年12月13日,提供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收款資料,說明上訴人實際係以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份,並就每股售價13元與上揭報告書所載每股公平市價20.28元之差額7.28元,於同日自行申報以系爭股份買受人恩門公司為受贈人之贈與總額2,727,743元(374,690股×7.28元),應納贈與稅額52,774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份之售價,顯低於評價報告書所載每股市價20.28元,符合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並無違誤。㈢又向中公司評價報告書雖係以107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惟其係經會計師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的評價準則公報,對向中公司所經營鋁門窗產業主要市場整體經濟環境、產業技術現況與發展、客戶與供應商、市場競爭力及就其個別公司股權流通性折價及非營運用資產負債調整等影響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加以考量,且評價所據為向中公司過去103年至10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部報表營運資訊及108年起至113年向中公司未來6年預計現金流量,評價程序所採用之重要基本假設、折現率決定模式等,堪認對系爭股份讓與日108年9月24日時價之認定亦屬允當妥適,且為上訴人自行申報贈與稅在案,洵堪作為本件核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差額之參考。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認定上訴人涉有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而核定本件應納贈與稅額52,774元,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按查得同時期訴外人陳遵行出售向中公司股票為每股25元,重新核算上訴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系爭股份價值之差額為4,496,280元,雖有不當,惟已較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結論並無不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