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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性別平等工作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郭書豪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訴字第2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參加人
優泥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顔聰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優泥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開始任職於優泥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泥來公司)擔任生產控制工程師之職務,原告表示其於任職期間遭公司人員性騷擾,於114年1月9日向優泥來公司內部提起申訴,優泥來公司於114年1月20日始內部召開協調會並要求行為人應與原告保持距離。另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至3月13日間陸續向優泥來公司提出多項要求(如受堆高機駕駛考照之教育訓練及員工制服尺寸不合等事),惟優泥來公司以內部考量及實際情況暫緩或該反映處理中而等待處理結果等為由,請原告再等待通知。原告不服,分別於114年2月5日及3月13日以優泥來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規定,向被告提起申訴。嗣原告於114年3月25日遭優泥來公司通知資遣,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4年3月28日。繼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於114年4月11日114年第5次會議評議及114年4月23日114年第6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認定優泥來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則不成立,被告乃以114年5月8日府授勞動字第1140030478號函檢送審定書予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優泥來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6條規定不成立部分,申請審議,並於114年6月29日補充意見書(勞動部114年7月2日收文)追加申請審議原處分關於優泥來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8條規定部分。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勞動部性平會)以114年11月28日勞動條4字第1140149109號審定書(下稱審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經查,優泥來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優泥來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優泥來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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