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崧鈴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5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6日12時49分許,行經○○市○○區○00○○○道路34.6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HH8954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作成114年8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HH895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5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安全駕駛且依規定變換車道並保持安全距離,確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原審於辯論期日播放影像時,法官無法立即指出上訴人有何違規事項,事後原判決才指出有2分之1車身未完成變換車道等語,即屬吹毛求疵,陷人入罪,並非立法本意,請務必重閱影像,審視上訴人是否危險駕駛,不宜從主觀認定以2分之1車身之標準判定違規。又隱私權及財產權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人權先進之國家絕無容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交通違規即可開立罰單之案例。請再度審視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可見快速道路、高速公路上許多龜行車之駕駛人,故意佔據超車線造成車輛回堵,再伺機檢舉超車之車輛,造成74號快速道路及國道車輛回堵情況日益嚴重,因龜行車造成多輛汽車從右側超車,徒增行車之危險性,卻無法可管,放任該車以行車紀錄器檢舉其他車輛,本末倒置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為理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方可令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否則即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系爭車輛沿台74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並逐漸左偏跨越車道線往內側車道變換,然於系爭車輛車身尚有2分之1車身仍位於外側車道時,即關閉左側方向燈,但系爭車輛車身仍繼續左偏至全部車身均進入內側車道,且未再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由勘驗結果所示情況,可知系爭車輛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意,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訛。
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民眾舉發制度應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意旨;故上訴人主張監理機關放任民眾濫行檢舉,實為違法濫權,並已侵犯其隱私權等情,亦難認有據。⒊上訴人雖主張檢舉人車輛龜速行駛於快速公路之內側超車道,堵塞其他正常速度行駛之車輛,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沒有資格提出檢舉等情,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此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其違規事實所應負之罰責,其上開主張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