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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紹良林學晴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蔡易彤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NA-301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接中山路三段處(下稱系爭處所)時,與同向車輛發生擦撞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G99A20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且未審酌大型車輛之特殊環境:

⒈上訴人所駕駛者為大型營業貨櫃曳引車,其車體巨大,引擎運轉噪音與機械震動遠大於一般小客車。且該車具備氣壓避震系統,對於輕微擦撞之感官傳導極易被吸收或與路面坑洞震動混淆。原判決僅憑「對方車損狀況」即推斷駕駛「必能知悉」,忽略職業駕駛環境之物理侷限,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擦撞發生於駕駛座視野範圍內,上訴人理應察覺云云,惟該認定忽略大型貨車之結構性視野死角。大型車因車頭高度、駕駛座位置及車身長度因素,依法規及交通安全宣導資料均指出其前方近距離及右前側均存在視覺死角,縱駕駛人已盡通常注意義務,仍可能無法即時察覺車身側邊之輕微接觸。

㈡事故肇責全在對方且證據力存疑,上訴人主觀上欠缺違法意識:

⒈對方全責:依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鑑定意見),本件事故係因對方車輛違規導致,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上訴人當時觀察對方閃雙黃燈停靠路肩,主觀上判斷若有碰撞,應立即下車拍照報警,而非移動車輛,故認為無碰撞發生。

⒉老車傷痕:對方車輛之板金材質、車齡及烤漆狀態,均可能影響受損外觀程度,尚難僅憑其露出底漆,即反推當時碰撞聲響必然明顯。

㈢上訴人客觀上並無逃逸行為,原審漏未審酌有利證據:上訴人於事發地點後並無加速逃離之舉,反係緩慢滑行,並於前方路口(中山路三段與新興路口)依交通號誌正常停等紅燈。若上訴人自覺肇事且欲逃逸,焉有於距離事故點極近之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任由對方追上或記下車牌的道理?此客觀行為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不知發生碰撞。並且在接到通知後立刻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上訴人並無酒駕、無毒駕、無疲勞駕駛、無身體不適等不當行為,無需要逃逸。

㈣本件縱有違規,亦僅屬「未依規定處置」而非「逃逸」。縱使法院仍認定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碰撞發生,然「逃逸」須具備故意規避調查之意圖。上訴人停等紅燈之行為已排除「逃逸」故意。本件至多僅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應僅處以罰鍰,而不應併予吊扣駕駛執照之嚴厲處分。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依勘驗結果,當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對方車輛左後車尾處,兩車均有明顯擦痕。對於系爭車輛而言,其右前車頭擦撞他車,在駕駛座視野範圍之內,已難認不能知悉。且審視擦痕情形,對方車輛並非僅有烤漆表面刮擦痕跡,已露出烤漆底部之保險桿材質,且系爭車輛亦有明顯擦痕,此種擦撞情形,必有相當聲響,並藉由車身金屬傳導作用,位於駕駛座之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何況擦撞之後對方車輛立即顯示雙黃燈停靠路邊,上訴人則隨之減速後再緩慢持續前行,其後則以臺語表示「現在是在山小啦」等語,此均為一般人知悉發生行車事故之常見反應。據此,雖依勘驗結果在擦撞當時未見系爭車輛車身有明顯晃動,但依現場情狀、擦撞位置及聲音傳導作用等節綜合以觀,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發生擦撞事故,是誤以為對方車輛是路邊工程施工單位之工程車才停靠路邊云云,本院不予採信。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至第26行)。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主張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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