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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紹良林學晴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江敏芳
上訴人
王小山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王小山於民國114年3月8日15時05分許,駕駛上訴人江敏芳所有牌照號碼ALR-65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近敦化路口往南方向(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江敏芳逕行舉發。嗣江敏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上訴人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114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H355583號裁決,裁處王小山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H355584號裁決,裁處江敏芳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5月4日以114年度交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述機會,嚴重剝奪上訴人之聽審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其須貫徹憲法保障人民之「聽審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為之,原審法院於訴訟期間未通知上訴人到庭,亦未要求上訴人就對造之答辯內容提出反駁或補充說明,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原審法官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未經過言詞辯論逕予判決,未踐行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依卷內舉發機關函附之現場測量照片等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警52標誌設置高度不符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已於原判決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牴觸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未給予陳述機會,剝奪當事人之聽審權,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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