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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三號
- 原告
- 勝光美術工藝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購進冷氣機乙台,取得PB00000000號三聯式發票乙紙,金額新台幣(下同)二0、四七六元,營業稅額一、0二四元,屬不得扣抵之進項費用,而列入其公司八十七年五、六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一、0二四元。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於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率者,除補稅外,可否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漏稅罰乙案,應依大法官會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辦理。又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短漏營業稅額者,始應加以處罰,亦即以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額」為處罰要件,此觀該條款法文明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即可明瞭。本件原告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且所進貨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貨稅額」在內。又原告確已於付款時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款。從而原告於申報本件營業稅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今原告既未短漏業業款,本件自無營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漏稅罰鍰之適用,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均表不服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購進非本業所用之冷氣機,則其取得之統一發票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將之提出申報扣抵,因原告當期營業稅申報,無累積留抵稅額,表示該筆進項稅額已扣抵完畢,自有逃漏營業稅額情事,應依營業稅法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補稅論罰,亦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原告主張未短漏營業稅款,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漏稅罰鍰之適用乙節,顯係誤解法令,核無可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經查,據原處分卷附之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購進冷氣機所取得PB00000000號三聯式發票乙紙,銷售額二0、四七六元,稅額一、0二四元,而冷氣機非為原告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物品,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原告將之列入八十七年五、六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自屬虛報進項稅額而漏報營業稅額一、0二四元。再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稅額申報書,原告當期營業稅申報,無累積留抵稅額,表示該筆進項稅額已扣抵完畢,是原告主張其進貨時支付之價款已包含應支付之「進貨稅額」在內及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款,其於申報本件營業稅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乙節,亦屬無據。是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000元,核無違誤,且依前述,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被告予以處罰,並未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