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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簡朝振宋富美胡國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
精一彈簧五金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度出租房屋予偉上及奕傑電子二家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一四八、一四四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核有逃漏營業稅額一○七、四○八元,案經被告查獲,取具承諾書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補稅並處三倍罰鍰三二二、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三七九九號判決認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所漏稅額」應是指先算出企業當期應納稅額的數字,減掉企業已申報之稅額,應納稅額與已申報稅額間的差距,才是企業漏開發票「所漏稅額」。原告收取租金時,所繳之稅額為二二五、五五二元,大於漏開發票應納稅額一○七、四○八元。參照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既規定,短漏開發票須按「所漏稅額」加處罰款,就此而論,原告顯然並無逃漏稅額可言。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非承租人辦理扣繳即代表原告無逃漏稅之意圖,仍應認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依法應予裁罰。然依財政部頒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故本案衡酌案情應屬情節輕微,被告未詳加審究,逕依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亦有未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二)短、漏報銷售額者。」「貴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非屬本業之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有短漏報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與租金之給付人是否已辦理扣繳所得稅尚無關聯。」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二八五三二二號函所明釋。

(二)、卷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出租房屋予偉上及奕傑電子等二家股份有限公司,計收取租金二、一四八、一四四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承租人,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中縣稅消字第八八○○四一○九號函(調查基準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發文調查後,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補繳系爭稅款一○七、四○八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補申報系爭銷售額二、一四八、一四四元,原告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且八十六年十二月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已構成漏稅,逃漏事證明確,有卷附原告申報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補申報之加減表及更正後申報書可證。原告於查獲後始補報補繳系爭稅款一○七、四○八元,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而類似營業人收取租金收入,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件,為考量各稅捐處裁罰之一致性,被告乃函請各稅捐處表示意見,經統計回復意見結果,以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為多數,嗣經被告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本案違章情節與一般案件無異,維持三倍罰鍰即三

二二、二○○元,衡諸首揭稅法規定及函釋並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收取租金時,所繳納之稅額為二二五、五五二元,大於漏開發票應納稅額一○七、四○八元,原告無逃漏稅額。惟查原告主張之稅款二二

五、五五二元,係租金給付人代為扣繳租賃所得稅,與是否逃漏營業稅無涉,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查原告申報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營業稅時,所繳之應納稅額為九三、六三七元,並無留抵稅額,另漏開發票之應納稅額一○七、四○八元,係於查獲後始補繳。原告主張無逃漏稅之意圖,依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太重,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可採。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貴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非屬本業之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有短漏報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與租金之給付人是否已辦理扣繳所得稅尚無關聯。」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二八五三二二號函釋在案。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出租房屋予偉上及奕傑電子二家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計二、一四八、一四四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之事實,迭經原告自認在卷,復有原告書具之承諾書及前述兩家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租金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提供(出租)貨物(房屋)供他人使用,以取得代價(租金),為銷售勞務,即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雖其漏報係因房屋承租人於給付租金時代為扣繳租賃所得稅所致,惟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違反作為義務,漏報銷售額所為,仍應負過失之責,與租金之給付人是否已辦理扣繳所得稅尚無關聯;又本件於銷售勞務時既未開立統一發票,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發票已開立,惟申報書短、漏報之情形不同,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在徵詢各稅捐稽徵機關之意見後,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審酌原告違章之情節,按所漏稅額(一○七、四○八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二二、二○○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持前詞所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胡國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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