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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金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筑瑩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八一、七○九、二三六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外包工程一三二、○五五元因憑證不符,未准認列,另工程費用中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四、三
二三、九三七元屬代收轉付費用,否准認列,併依原告原採用收入法分攤未出售及已出售之房屋成本,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九、四九三、七六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外包工程一三二、○五五元憑證並無不符,又工程費用中房屋外水電瓦斯工程費用,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俟交屋時,買主願意負擔時再開立發票認列其他收入,不屬代付款性質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認為:上開外包工程,其相關憑證尚屬可採,乃准予增列外包工程一三二、○五五元,併依收入法重新計算增列本期營業成本計六五、六七一元及期末待售房屋成本六六、三八四元。至房屋外水電瓦斯工程費用部分,則以其預售合約書悉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原告主張不屬代付性質,不足採取,該部分仍維持原核定,被告仍表不服,就工程費用中之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之外水電瓦斯工程費用得否列為工程費用?
1、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觀念「代收代付」屬轉收轉付性質應無爭議。原告基於此,並考量八十五年房地產嚴重不景氣之實際狀況下,大部分成屋銷售外水電瓦斯款部分均由建設公司吸收,購屋客戶並不願負擔支付該款項,致未將「賓士皇家」案之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列為代收代付。
②系爭之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之支出,係為使建築物達到可供使用狀態之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故其列為建築物之工程費用,並按已售、未售比例攤計營業成本,已依法行事,被告機關堅稱該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屬代收代付費用,即未舉證其依據,有違依法行政之立場。況若依被告機關所述該款為代付款性質,則未收回之房屋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將一直懸掛於帳上,或迄原告解散時沖轉為費用,如此將嚴重違反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2、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於「賓士皇家」案出售預售屋時,除買受人蔡雪姱未訂明負擔該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外,其餘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內,皆載明約定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該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既屬買方負擔,自無屬於原告「賓士皇家」案工程成本之理甚明。至於其後因故原告未能收回部分之代付款項,自應列舉相關事證證明屬實後,於確實無法收回之年度轉列營業費用,此為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是系爭之「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性質,屬代付款應無違誤,被告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將原告原申報於工程費用之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予以轉正於法有據。至原告於次期收回系爭代付款列報其他收入部分,被告機關亦已將相關資料移由次期查核人員依法審酌調整在案。
理由
一、按「應列資產之項目,列為損失或費用者,應予轉正。」又「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五條前段、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而該查核準則第一條明定:「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上開規定既與一般商業會計原則無違自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八一、七○九、二三六元,其中列有工程費用即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四、三二二、九三七元。被告機關初查以認為此項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係屬代收代付款,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此部分工程費係屬自行負擔之費用,於交屋時,若屋主願意負擔者再行收取,並開立發票認列其他收入,不屬代付款性質等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系爭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得否列為工程費用?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投資興建之「賓士皇家」案共計六十六戶,於八十五年度陸續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預售並過戶完成計有買受人陳光揮等二十九戶。其中除買受人蔡雪姱外,其餘買受人與原告均於預售合約中言明房屋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且原告亦於次期(八十六年度)收回大部分買受人應負擔之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等情,核與原處分卷內所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賓士皇家外水電瓦斯)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採信。又上開外水電瓦斯接戶費係以自來水、電力、瓦斯公司出具之憑證計算其分擔額,由原告向房屋買受人收取轉付,為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其收取轉付之間自無差額,依首揭規定,其性質為代收轉付款無疑。由上情觀之,原告主張房地產不景氣,大部分成屋銷售外水電瓦斯款部分均由建設公司吸收乙節,顯與原告銷售之實情不符。此部分款項既由房屋買受人負擔,自不得列為原告「賓士皇家」建設案之工程成本,其理甚明。至於原告如上所述蔡雪姱之情形,原告願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或其後若因故原告未能收回部分之代付款項,其亦可列舉相關事證證明其情,於確實無法收回之年度轉列為營業費用。從而,系爭之「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性質,屬代付款應無違誤,被告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將原告原申報於工程費用之房屋外水外電瓦斯工程費用予以轉列為代付款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