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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江德欽即立泰企業社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三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自為法所不許。而修正後之訴願法亦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彰稅法字第一七四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八十八年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在訴願卷可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分別為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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