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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水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
林山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0號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載列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或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

四、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附具原處分書(有復查時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應補送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五、應補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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