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代表人
- 丙 ○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三○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與代表國家之機關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前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該局業務嗣由被告承受)以原告等占用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一○一之二八地號省有土地,妨礙該局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中水行字第七七○八號函請原告等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恢復原狀,期限屆滿,該局即僱工施設圍籬,如有異議將依法訴訟收回。核係就其與原告等間因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基於公法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