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交訴八十九字第四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向尚威企業有限公司購入EG-五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時由其弟梁世煒駕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 路、民生路口,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攔檢舉發,填掣(八八)彰警交 字第○六八三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填記「未領牌照行 駛公路」,並於通知單上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且將案件移送被告,嗣經 被告查明原告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從事汽車保養工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向 尚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二千元買入EG-五七六八號已繳銷牌照之報廢汽車一輛, 基於用拖行方式,剎車系統較遲鈍之安全考量,乃決定由梁世煒駕駛該車,由其 駕駛小貨車尾隨在後,詎剛駛出該公司回廠途中,即遭警攔檢告發,並經被告以 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裁處罰鍰六千元。然該車既已報廢,原告又應依何種身分投 保強制責任險?原告難以苟同原處分,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則以車輛行 駛於道路,即應遵守各項法規,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處罰外,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處,並不因車輛已辦繳銷及其他理由而免 責。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和尊重絕大部 分守法的車主,被告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 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 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 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自承其購入EG-五七六八號汽車一輛,此有買賣汽車合約書影本一 件在卷足憑,並將該車交由其弟梁世煒駕駛,旋於回廠途中為警查獲,惟以該車 已經報廢為辯。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觀 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即在公路行駛之汽車或動力機械,即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 能,為使交通事件之受害人獲得基本賠償,同法第四條即規定,汽車所有人均應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同法第四十四條亦分別依攔檢 稽查舉發或肇事而有不同處罰。原告購入之汽車既要行駛公路,即應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始能使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獲得保障,不因該汽車已辦報廢即 得免予投保。本件原告之EG-五七六八號汽車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由 梁世煒駕駛,於公路上為警攔檢查獲,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自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二百卅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 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