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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 一七九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宋富美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勞工保險局
  • 被告
    丙○○即東峰企業社法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 一七九 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即東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 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 限之滯納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 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旬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 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未按期繳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 經原告依法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限期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 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宋富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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