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丙○○ 即冠宇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末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 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鈉金額,以至應納費 額一倍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末按期繳納保險費,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滯 納金,經原告通知限期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滯納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